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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所有权何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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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题,分期付款中的80%和已经支付总价款的75%这两个比例该如何区别理解?-知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简称《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36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民法典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3、民法典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总结:

1、分期付款重点解决付款问题,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重点解决所有权问题,两者可以交叉出:

“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简称“保&分”)

2、“保&分”只可能发生在动产买卖中

3、保留所有权通过追究违约责任,取回标的物;分期付款通过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

4、在“保&分”中,卖方同时享有:追究违约取回权,和,解除合同取回权

在买方违约,但已经支付了75%,卖方无法使用“追究违约取回权”手段时,

卖方可以使用“20%违约:解除合同取回权”,即:

违约(且)履约小于75%:追究违约取回权

违约20%(且)履约小于75%:解除合同取回权,和,追究违约取回权

违约20%(且)履约75%:解除合同取回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_民法典-法律快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08-02

14: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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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分期付款实际上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一种贷款,卖方是债权人,买方是债务人。买方在只支付一小部分货款后就可以获得所需的商品或劳务,但是因为以后的分期付款中包括有利息,所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同一商品或劳务,所支付的金额要比一次性支付的货款多一些,那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下面就让我们跟随法律快车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至于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则在所不问。

  第一,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

  第二,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规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的确定方式相同。而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对此,结合我国法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精神来看,出卖人也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三、合同付款方式有哪几种

  一般来说,合同的付款形式有以下几种:

  1.一次性付款。此种付款方式简单、明确,受到的外力影响因素较少,手续相对单一。如在商品房买卖中,预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一次履行付款义务,开发商将住宅交付购房人,合同即履行此种方式适合有较好经济能力的购房人,同时也是开发企业希望使用的。

  2.分期付款。大多用在一些生产周期长、成本费用高的产品交易上。如成套设备、大型交通工具、重型机械设备等。

  3.其他方式。在实际销售工作中,主要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两种。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规范等的全部内容,相信应该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还有什么法律问题需要帮助解决的话,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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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的所有权转移-找法网

分期付款合同的所有权转移

更新时间:2013-07-1514: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分期付款合同的所有权在合同条款中是可以约定的。并且其所有权在特殊情形下是可以转移的。什么情况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会发生转移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合...

导读:

分期付款合同的所有权在合同条款中是可以约定的。并且其所有权在特殊情形下是可以转移的。什么情况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会发生转移呢?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

所有权转移

也适用《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一、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至于是

现实交付

还是

拟制交付

(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则在所不问。

  第一、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

  第二、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

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

  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有两种情形:

  第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

  第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受人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其出售)或将以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方式。

 知识总结: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在此处必须对所有权保留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即当事人只能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能在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之外随意约定,否则约定无效,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受该约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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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找法网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

更新时间:2021-07-2909:46: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有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需要依法签订买卖合同,而买卖交易需要支付价款,常见的除了有一次性付款外还是分期付款,那对于分期付款进行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下面就跟着找法网的小编一起来了解吧。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买受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转移情况有哪些

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一)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至于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

(

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

)

则在所不问。

1、

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

(

如经济实力不足

)

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

(

如租赁

)

;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

2、

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

所有权保留

条款。

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

三、签订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

、确定卖方提供的标的物有无权利瑕疵。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得对标的物主张权利,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或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为买方能够取得不受争议的财产,买方必须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提前说明,该出卖物是其拥有所有权和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如果卖方未将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预先告知买方,则买方有权请求降低价格、或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

2

、确定标的物有无质量缺陷。

卖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标的物有表面缺陷,买方应于接受标的物的当时提出;如果标的物有隐蔽缺陷,买方应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缺陷,买方有权拒收。买方已接受的,卖方应根据情况承担降价、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对标的物的缺陷作了声明,或买方知道标的物的缺陷而愿意购买,则卖方对标的物的缺陷不负责任。

3、督促卖方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整地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有关手续。例如对于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谁

的相关内容,根据以上内容可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有权归买受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若您还有法律疑问,建议您咨询找法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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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商品是怎样认定所有权转移的-找法网

分期付款商品是怎样认定所有权转移的

更新时间:2022-05-23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7年1月,某商场推出分期付款购货的服务方式。刘某到该商场购买相式空调1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空调价格1.1万元,提货时付款4000元,余款自1997年元月起按每月1000元给

 1997年1月,某商场推出分期付款购货的服务方式。刘某到该商场购买相式空调1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空调价格1.1万元,提货时付款4000元,余款自1997年元月起按每月1000元给付至货款全清之日止;分期付款期间,若高某不按约付款,商场可无条件取回空调,已付价款不予退还;全部货款付清之前,刘某不得将空调转售、抵押、赠予和转租。合同签订之日,刘某付款4000元并将空调运回家中使用,随后连续3个月,刘某均按约定给付了货款共计3000元,但天有不测风去,1997年5月的一天深夜,刘某居住的房屋遭雷击,发生火灾,家中财产付之一炬,所购买的空调亦未幸免。此后,刘某与商场就空调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产生纠纷,因而成讼。

  解析:刘某的房屋遭雷击起火属于自然灾害,其与商场对空调的毁损均无过错。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并非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因此亦不存在由谁承担损失的问题,民法理论称之为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按《民法通则》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转移,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对如何认定这台空调所有权的转移,产生了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空调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刘某,风险责任由其承担。《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

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刘某付清首期货款4000元并将空调运回家中使用时,该空调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刘某,风险责任随之也转移给刘某。刘某未付剩余货款,双方形成了

债权债务

关系。合同中关于"刘某不按约付款则商场可取回空调"的约定是一种违约条款,即规定了刘某不全面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双方就空调

所有权转移

的特别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空调的所有权仍归商场所有,风险责任应由商场承担。刘某向商场分期付款购买空调是一种附条件的

民事法律行为

,只有按约付清全部货款这一条件成立时,刘某才能获得空调的所有权。双方在合同中"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规定的适用。刘某如不能付清余下的货款,依约商场可无条件取回空调。这说明,刘某将空调运回家中,仅是取得空调的使用权而已,而刘某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商场始终拥有该空调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空调的所有权归刘某与商场共有,风险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理由是:

  (1)刘某与商场均不拥有对空调的完全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分析本案,空调的占有、使用两项权利由刘某行使;商场出售空调,货款中必然包含了利润部分,在刘某付清全部货款前,商场始终具有从刘某的付款中获得利润的收益权,刘某毕竟已付部分货款,在分期付款买卖行为开始后、结束前,如商场擅自处分该空调则侵犯了刘某的民事权利;若刘某擅自处分该空调则违反了合同,同样侵犯了商场的合法权利,双方均无对空调的完全处分权。空调所有权的四项权利由刘某与商场分别享有,可见,任何一方都没有空调的完全所有权。[page]

  (2)刘某与商场对空调是按份共有的关系,在此分期付款买卖中,商场将空调交给刘某的同时,空调所有权的一部分已随之转移给了刘,于是,形成了双方共有空调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转移,是在部分价款转移的同时,在空调的份量上作阶段性的转移,是在部分价款转移的同时,在空调的份量上作阶段性的转移给刘某。在空调因火灾被毁时,刘某已付7000元,尚欠4000元,双方以此金额对该空调占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

  (3)合同中关于"刘某不按期付款,商场可取回空调"的约定,实质上以空调为抵押物,担保剩余货款的履行。商场出售空调"的约定,实质上以空调为抵押物,担保剩余货款的履行。商场出售空调,其意思表示即不打算继续主张空调的所有权,订立此合同条款的目的,是以空调为抵押物,防止刘某不按约给付所余货款。空调的抵押金额为所剩货款,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只能影响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能影响其内容,因此该合同条款并非刘某取得空调所有权的所附条件。而且,双方均无此意思表示。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刘某与商场对空调的毁损均无过错,无论由何方承担全部的风险责任都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这台空调的损失,应由刘某与商场按积压自所占份额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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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分期付款消费在我国近几年成长迅速,这种来源于国外的超前消费风尚,随着我国居民收入的提高,可预计收入的稳定增长,分期付款买卖作为商品促销手段和卖方向买方融资的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同时卖方风险的预防与买方利益免受卖方侵害之间的矛盾上始终存在,大量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出现使我们应该对这新型的合同形式有一些深入的了解,使我们明白其独特的存在方式,明了其中孕含的法律问题,对指导我们处理该类纠纷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目前出现最多的纠纷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从汽车这一特殊商品的分期付款买卖可以了解整个分期买卖合同的特点。本文试从法律角度探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力求保护卖方,对能使买方利益不受侵害。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一种特殊类型,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给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它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标的物先行给付和价款分期偿付,适用于标的价款数额较大,买受人消费能力目前尚不能一次付清,但对未来收入状况有稳定的预期,能够按期支付分期款,在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与普通买卖合同并无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受到重视,其要源在于: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可以调和丰富的市场供应,潜在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者有限的实际购买力三者之间的矛盾。第二,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扩大商品的销售,促进市场繁荣。第三、出卖人可采用这种方式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正因为如此,不难预见分期付款买卖将成为我国的商品销售的常见方式,尤其是在汽车、房产领域更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也必须注意它隐含着潜在的风险;第一、出卖人将商品预先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其权利可能会因买受人拖欠价款而得不到最终保护,第二,就买受人而言,其权利往往会因实力雄厚的出卖人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附加一些不利的条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较而言,出卖人牺牲的利益和承受的风险要大一些,法律应注重保护出卖人的权利,现在实践中出卖方在合同大多采用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抵押登记,对合同进行公证,标的物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等条款予以保护权利,但出卖人借助合同,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买受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必须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注重出卖人权利的同时,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平衡,下面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权利保护条款作粗浅的分析。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自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转移,这种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以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汽车为例,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以登记为准,出卖人出卖汽车时,将汽车户口登记为买受人时起,所有权实现转移。

    2、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出卖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将汽车先登记在自己名下,待买受人付清所有款项再过户给买受人,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要处分该标的物,则需经出卖人同意,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到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保留所有权,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出卖人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标的物抵押登记

    出卖人为防止买受人单方处置标的物,会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以车辆等抵押的,应当到车辆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效力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车辆设定抵押权,可以限制车辆未经出卖人同意的转卖,防止恶意逃避债务,另外可以对抗买受人因其它债务引起的对该标的物的追索。

    四、公证合同的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保证了合同的真实有效,约束双方当事人严格按合同履行,公证的合同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合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双方同意在公证文书中注明“本公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不必走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由于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具体、违约责任清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保护合同守约方的权利,避免长期的诉讼成本,另外可以增加公证合同的公信力、严肃性。

    五、剩余期限利益丧失

    所谓剩余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偿付分欺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剩价款一次付清,买受人将丧失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分期付款买卖的价值就在于买受人利用它的价款分期偿付性达到融资的目的,因为一次延付而偿付全部分期款,对买受人而言难免存在困难,此时法律在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又不侵害买受人利益的问题上应如何作出最佳选择呢?以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例,就有三种不同情形的约定,第一种情形是出卖方在拟定的合同写明“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到期价款,出卖方有权持本合同就全部价款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形对买受人就比较不利,第二种情形是出卖方拟定的合同中写明“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到期价款,经两次催告仍不支付,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种情形给了买受人两次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但是两次催告的间隔时间不明确,买受人可能不能更好地做继续履行的努力。第三种情形是出卖方在拟定合同中写明“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到期价款,经出卖人书面催告,在20天时间仍未履行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对买受人来说比较宽松,但如果出现未支付的到期价款未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而迟延时间过长的情形,对出卖人来说其权利将长期得不到保护,所以我认为应给买受人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的正式催告,仍未履行时,出卖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

    六、合同解除条款

    合同解除条款,即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当买受人一次迟延支付价款时,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失去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迟延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的这种方式为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情形出现后(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消灭合同关系。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行为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会产生几种法律后果,以汽车为例,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将车辆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如买受人无法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可将车辆收回通过拍卖形式收回价款,如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能满足实际应收价款,出卖人仍可就剩余价款向买受人追偿,并可向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

    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因为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力,买受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大都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有些因暂时资金困难的买受人违约被诉到法院时,我们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了解其上述特点,以维护正常的合同履行出发,分清违约事实,根据出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是解除合同的选择,无论任何选择,我们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维护这一新型合同形式的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殊的买卖形式,在我国正处于起步阶段,在双方权利保护方面法律上还存在一定的空白,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摸索,在我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正蓬勃兴起之时,我们法院在维护这一交易形式秩序方面正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该类纠纷处理得越及时越好,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类型的商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满足人们不断提高的消费需求。(E)

《民法典》“买卖合同”之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取回权和回赎权-知乎

《民法典》“买卖合同”之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取回权和回赎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为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始移转与买受人。“分期付款”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分期付款经常会同时出现在一些生产周期长、成本费用高的产品交易上,例如“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比较典型的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相结合的合同类型。而“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

为厘清互相关系,我们现举例如下:

案例一:

有一商厦搞促销合同,甲男与商厦签订一份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约定:原价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以现价5000元出售,商厦在甲男预付1000元货款后将笔记本电脑交付甲男,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清前,笔记本电脑所有权保留。当甲男未按期支付货款时,商厦对笔记本电脑可行使取回权。

情况一:

甲男已经连续支付了三期货款,已经支付3000元,但在支付第四期1000元货款时,甲男未能支付。商厦可行使何权利?

答:(1)

因甲男未依约定支付价款达到合同的五分之一,商厦可向甲男催告,若甲男在催告后仍未支付,商厦可要求甲男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甲男支付使用费。

注意:

使用费可参照市场同类物同时段租赁期间的租金核定。

注意:

此处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里的“全部价款”是指剩余未付清的2000元,还是当期(第四期)应付未付的1000元?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意见,认为应指“当期”,不能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

适用法条:《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与《合同法》第167条基本一致,但《民法典》新增了“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吸收法条:《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答:(2)

根据合同约定,商厦可行使“取回权”,从甲男处取回笔记本电脑。

注意:

但若甲男和商厦未在合同中约定“取回权”,商厦是否可行使“取回权”?可行使,因“取回权”是法定权利。

注意:

根据《民法典》第642条,“取回权”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非讼程序”,故而实现“取回权”案件程序也为“非诉程序”。

适用法条:《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规定了两个条款,第641条和642条。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吸收法条:《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买受人。”

吸收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情况二:

甲男已经连续支付了四期货款,已经支付4000元,但在支付第四期1000元货款时,甲男未能支付。商厦可行使何权利?

答: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商厦仍可行使取回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厦不得行使取回权,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解除合同。该条款《民法典》没有吸收。

情况三:

商厦行使取回权,取回笔记本电脑后,甲男与商厦约定,在商厦取回笔记本电脑三十日内,若甲男支付剩余货款的,甲男得回赎笔记本电脑。在回赎期间内若不能支付剩余货款的,商厦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注意:

在回赎期间内若不能支付剩余货款的,商厦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

是依次扣除

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民法典》第643条删除了“依次扣除”。

适用法条:《民法典》第643条“出卖人依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中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吸收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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