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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组织法是怎么规定工作的(《村民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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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自前两篇两安纠纷类文章发出后,这几天我们收到了20多位来自于村委会领导及代表和法律等界朋友的众多问题的咨询,其中,主要就村民合法权益保障、两安用地项目合同纠纷等范畴内相关问题,提出了许多观点和想法。

譬如:

“我们村的项目合同,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就签字盖章了,这个合同可否推翻?”

“合同不合理,我们村民能不能联名起诉村委会和开发商?”

“开发商已经开始起诉村委会了,我们在政策和法律上能够找到哪些有效支撑?”

“睿诚研究院有否兴趣作为我们村委会的顾问,协助我们与开发商打官司?”等等

非常感谢各位朋友的支持与关心,作为两安用地首席专业顾问平台,我们将始终秉持初心,为各位有需要的朋友提供两安用地领域内的各相关专业分享,以推动长沙两安用地事业不断健康发展和繁荣。

有鉴于此,睿诚研究院接下来将会推出系列有关文章,以供各位朋友参考指正。

本文,仅重点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两安用地上的相关应用问题,也借此文,从组织法的角度来分析一些两安项目合同纠纷上的主要问题。

01《组织法》的核心要义

经睿诚研究院研读和分析,我们认为,该法主要在两个方面做了清晰界定:

1、立法宗旨及范围

在其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村民自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和村民大会等设立程序与原则、必须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可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乡镇街道三级政府部门只能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等内容。

无论城或乡范围内的村集体,皆需参照本文件执行各相关工作。

在长沙两安用地中,也必须以该文件为归依。

2、村委会组织设立及人员确定的原则、和议事程序等

在该文件第二至六章中,分别提到了“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内容,着重解释了村委会、村民代表、村委会工作报告形式、村里不同会议召开的基本要求等。

同时,也重点强调了涉及村民利益相关事宜的保障原则、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两类会议召开的程序等,有关内容摘录如下:

如“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据睿诚研究院观察和分析,就长沙两安用地项目众多合同纠纷而言,前述三条内容比较重要,是长沙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两安法规的立足点。

如在“60号令和103令”等文件中一直强调两安用地项目的处置必须经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乡镇(街道)审核,区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严格实行网上“招拍挂”出让;这与上述组织法的要求同出一脉。

此外,在第三十六条中,也充分说明了,在发生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时,相关村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有关法律层面能得到合法有效保障。

在睿诚研究院两安用地法律纠纷数据库中,典型案例为天心区新天村龙潭湾项目案件,在长沙永熙实业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意向协议后,跨时两年中因地价上涨且未签订正式协议而产生纠纷,永熙实业依合同法举证该意向协议有效,村委会则根据组织法认为此意向协议无效,因其未经过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不符合组织法的要求而最终成功解约。

02如何合理有效运用《组织法》来维护各自权益?

据睿诚研究院多年来独家观察,《组织法》在长沙两安用地项目相关法律纠纷的使用中,主要有下列误区:

误区1、将组织法当作完全的法律依据

如上述组织法的本质内涵,该文件更多是法规性文件,在两安用地纠纷中,只作为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的原则及程序的判定条款,不可成为两安合同纠纷的核心判断依据。

例如,在龚长清、曹巧红等与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德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54位上诉人对《红星村欧家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则无效应解除。

在当时合同已盖章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诉方红星实业和园康,依据合同法等文件,并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红星村欧家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联合竞价摘牌协议、联合竞买声明、竞买申请书、申请购买订单、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证明、会议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最终判定上诉人败诉。

此案件内,上诉人把法规当成了法律,进入了误区。

组织法仅界定了相关程序的合法性,不能成为整体法律判断依据。

误区2、只依《合同法》等来处理相关纠纷,忽视《组织法》对村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功能

如在上述新天村案例中,永熙实业公司在项目纠纷发生后,凭借合同法来起诉村委会,要求按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意向协议来争取利益,而依据《组织法》其意向协议违背相关法定程序,在二审中被法院毙掉,成为败诉方。

小结:

在各类两安用地的合同纠纷中,睿诚研究院觉得,村委会、村民及开发商等主体,必须依据不同的情况和可之参考的法律文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家都可以找到合适的法律法规类文件来支撑自己的合理诉求。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任何片面或单相思的观点及行为,终将步入死胡同,而看不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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