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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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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借款年利率总和不得超过24%!_腾讯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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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050号,陈某、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者注:

北京高院一审案件被改判后,专门请示最高法院,并根据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发布通知,统一了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利息、费用等总和计算裁判标准。

1、关于融资年利率上限的认定。

金融机构商事案件,无论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律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二条的规定,即债务人的融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2、关于借款费用的认定。

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不计入其他费用总和。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初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

,国开证券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真实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本案既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亦非民间借贷纠纷,

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院依法调整酌减的情形

。因此,陈某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7381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部分的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陈某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判决陈某支付同一时间段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二、本案名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为融资借款,国开证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要求陈某偿还融资本金637381850元及利息。因此,

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国开证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国开证券公司在融资之初收取的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如何确定问题。

国开证券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案涉《业务协议》以及相关《交易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均合法有效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开证券公司能否同时主张案涉融资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

,经查,案涉《业务协议》第六十七条约定,陈某若违约,应付金额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转账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据此,陈某关于其仅应支付违约金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融资的利息、违约金等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经查,本案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依法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本案一审判决后,

陈某上诉主张国开证券公司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经查,陈某主张的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融资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故陈某应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的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等违约费用标准为年利率18%。

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18%,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另,案涉协议还约定,

国开证券公司有权向陈某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不属于案涉融资利率范围,

一审判令陈某承担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陈某关于不承担国开证券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别了24%和36%!最高院: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_腾讯新闻

通过24%和36%两道“红线”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为“两线三区”的做法或将成为历史。

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中明确,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的大幅降低,是否会影响到信用卡以及一些非银持牌金融机构,比如保理、融资租赁等行业的借贷利率?业界人士及司法界专家对此作出相关解读。

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了很多年,该规定源自最高院1991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规定已经于2015年9月1日起废止)。该规定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4%和36%

2015年,最高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借贷规定》对“四倍”的规则进行了修改,《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步废止,至此,“四倍”的规定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按照《借贷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的主要关键数字是24%和36%,如何准确理解这两个关键数字呢?24%和36%实际上是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三个区间,第一个是依法受到司法保护的区间,即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个区间是不受司法保护的区间,即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将认定无效,不受司法保护;第三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间,即年利率24%到36%之间,这个区间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该区间的债务,法院不反对,但如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该区间内的债务,法院不会保护。具体见下图:

2020年5月28日两会公布的《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保护利率降低

《贯彻意见》的最新精神

实践中一直有观点认为年利率24%作为司法保护的上限有点太高了,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是正规金融市场的必要补充,对于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确实有一部分市场主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这个问题也引起了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

郑学林介绍:

为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引导民间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多个文件,强调从严把握法定利率,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形式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社会上反映的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过高的问题,郑学林称,最高法正在抓紧研究。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以及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的大形势下,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以纾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虚假贷”。

郑学林透露,今年通过的民法典明确规定,国家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开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内容。

有知情人士向记者表示,今年春节前后,最高法就在酝酿修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相对于之前的24%、36%划分两道“红线”的做法。主流的意见是设定一个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这个上限有专家建议参考之前一年期利率的4倍,现在可以参考央行LPR报价的四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数据,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如果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一年期LPR的4倍,则意味最高不超过15.4%,较现在的24%大幅下降。

有法院人士认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采用固定的上限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上限规定不是固定的数值,而是参照LPR的报价,有利于民间借贷利率随行就市。

在LPR报价上设定了不超过四倍的空间,给正常民间借贷预留了发展的空间,同时对打击套路贷、高利贷有帮助。

对持牌机构利率有何影响?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是非常重大的问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小贷公司、典当行等类金融机构的经营影响比较大。

虽然该精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直接影响相对较小,但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因为按照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卜祥瑞向记者表示,为了降低资金融通成本,民间借贷利率调降确实存在空间和必要。不过,金融不仅仅是简单的借贷,金融的本质是跨时空的信用风险的交易。因此,对于利率的规定也要视具体产品而定。

比如信用卡透支,守信的持卡人依约享受免息期,如果持卡人违约失信未能按时还款,依据信用卡合同约定,既要承担免息期正常利息,也要因此承担违约的“罚息”。

因此,要尊重契约精神,不能将信用卡业务等同于简单的借贷,而否定信用卡业务的信用交易本质。

在卜祥瑞看来,信用卡等产品不宜要求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因为信用卡交易基数大,单笔透支金额小,ATM等设备投入巨大,且是没有抵押的信用交易,逾期后银行追索起来难度大、成本高,部分仲裁机构、法院不愿意受理信用卡透支纠纷,导致发卡行无法采用有效方式维权。因此,违约者承担较高的惩罚性成本存在合理性,也符合国际惯例。

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的下行,应当充分尊重金融逻辑和行业惯例,切实考量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益合理保护。

也有司法界人士认为,民间借贷利率是最高限度,持牌金融机构就更不应该超过这个限度。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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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由15.4%降到14.8%,利率超出此标准可以不还(附…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Paper

2022年1月20日,央行公布最新LPR:

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这是时隔21个月LPR再现“双降”:此次1年期LPR为连续第二个月下调(2021年12月20日调至3.8%,2022年1月20日调至3.7%),5年期以上LPR在保持21个月后首次下调。

1年期LPR与民间借贷利率有关,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意味着,从2022年1月20日起,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15.4%降到14.8%。

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拒还!

附:

借条(范本供参考)

为购买房产/汽车/装修/生意/日常消费生活等,今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___(身份证号:______)借到人民币****元(大写:****元整),年利率___%(大写:百分之*),于__年_月_日到期时还本付息。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二/三/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双方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借款人:**(签字按印)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年月日

本人___作为一般/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___上诉借款债务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人:**(签字按印)

身份证号:**************

附件:

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确认);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签字确认)。

注:

1.借条中的“保证人”一定要注明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2.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可在“中国货币网”官网http://www.zhaofabang.com//查询。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整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关于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的部分法律、法规条文,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出借人立场

Q: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对方按期还款,出借人是否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利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Q: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对方没有按期还款,出借人是否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Q: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张某一年前借给朋友的钱,一年后才就该笔借款订立借条,借条落款日期也是借条订立的当天日期,借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借款利息应从出借人提供借款时计算。

二、借款人立场

Q:在借条中,借款利息如何约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Q: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怎么办?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Q: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前,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Q:支付利息的期限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保证人立场

Q:如果借条中未注明保证人类型,也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情形,应如何认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Q: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Q:“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方式有何区别呢?

答:①关于“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Q:如果保证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作为债务的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多长?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第三方立场

Q:借条中有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如借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是否能借此约定要求借款人全额承担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是否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综合来源:法律公园、每天学点法律知识、法律一讲堂

原标题:《2022年1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由15.4%降到14.8%,利率超出此标准可以不还(附:借条范本)》

阅读原文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解读(一):银行贷款利率上限之谜-知乎

最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温州中院”)关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宣判,引发热议。涠洲中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福利及逾期利息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且一审时该新司法解释尚未生效,此外,平安银行已经按月息2%(年化24%)主张。

上述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取代原来的以年化24%和年化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最新的LPR的四倍为15.4%。

Chui喜哥在梳理了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以及相关案例等资料后,为大家呈现本期推文。

一,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下限

早年间,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在公布不同贷款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形下,给到银行金融机构一个上下浮动的利率空间,根据该利率浮动区间确定的利率被称为“浮动利率”。

(一)取消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普通自营贷款利率上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作了如下规定:

1、取消了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上限。

2、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为基准利率的2.3倍。

(二)全面取消金融机构普通自营贷款利率上限及下限

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作了如下规定:

1、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仍保持原区间不变,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

2、取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3倍的上限。

至此,金融机构普通自营贷款业务的利率上下限均已取消。

二、司法实践关于银行借贷利率上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旧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后,许多金融机构为了迎合业务合规,纷纷将贷款综合年化成本调整至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综合成本(包括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年化24%的范围内。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第二.2条中明确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该意见的直接参考了民间借贷旧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年化综合成本上限的规定,但是该文件属于司法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可援引、参考。

(一)金融机构自营贷款

上述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的规定在相关案例中确有被援引,即综合成本(含利率、罚息、复利等)不能超过年化24%。

【案件名称】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852号

【裁判要旨】

关于甘肃银行定西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向甘肃银行定西分行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8.265%,逾期罚息及复利为年利率12.3975%,违约金为贷款本金金额的10%。甘肃银行定西分行诉请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甘肃银行定西分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未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意见的规定。

【案件链接】

http://www.zhaofabang.com/web

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7bba37abd1b447096d1ac6b00d0a3fa

(二)委托贷款

根据梳理的相关案例,委托贷款由于资金来源于委托方(即非金融机构),借款综合成本上限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

【案件名称】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吉煤投资与借款人德成实业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因此,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

【案件链接】

http://www.zhaofabang.com/web

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05e901769de4b399161ab8e01157a36

【案件名称】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裁判要旨】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案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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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Chui喜哥认为:

(一)银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对其利率监管要求应更严于民间借贷,且结合上述“金融审判工作意见”的精神,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监管部门应当适时对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作出调整(即也应以同期LPR的4倍为限);

(二)银行委托贷款利率上限适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以同期LPR4倍为限。

下期与大家分享保理和融资租赁的利率上限规定,敬请期待。

金融借贷利率上限是年化24%,还是LPR四倍?-知乎

作者:沈胜国律师。微信:lawshen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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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在某银行诉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某银行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贷款利息,

瓯海法院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规定,

对某银行诉请主张的的利率进行调整,仅支持了LPR四倍利率以内的利息部分。

某银行不服上诉。

温州中院二审支持了某银行上诉请求,即按照月息2%年化24%支持利息请求。裁判理由有二:

1、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案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案件立案时司法解释尚未施行,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裁判确有不当,但这不是该案引起广泛争议的焦点问题,焦点问题在于温州中院第一个裁判理由,即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是否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约束。

最高法院司法文件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2.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五、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四、《依法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答记者问》

二是针对企业家反映强烈的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明确把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金融审判的价值导向,提出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处理。

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

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第51条的解读:“

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没有作出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煤业公司、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2、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仅包括了实际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典当等特殊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制,则应遵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因此,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

本文观点

通过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案例的比对分析,我们能看出,从2017年《金融审判工作意见》实施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以前,最高法院始终坚持:

一是,金融审判的价值导向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目的是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二是,金融借贷年化24%的利率上限是司法红线,其来自于修正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这能看出,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一个标准,当然也就有了金融借贷利率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说法。

然而,2019年公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基础之上认为:

一是,金融借贷成本低于民间借贷。

二是,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再结合文首温州中院的案例来看,法院似乎又有了金融借贷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归民间借贷,二者保护标准不一样的观点。

综上,划定金融借贷利率上限兹事体大,影响甚巨,绝非最高法院所能单独决定事项,结合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审判导向,新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该会对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产生一定影响,但影响程度究竟有多大,让我们拭目以待。

“LPR”又更新了!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为14.6%,利率超出可以不还!_北京京庆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为14.6%,利率超出可以不还!

2023年2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

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

已经

连续

7个月

保持不变

1年期LPR与

民间借贷

利率有关,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

合同

约定利率

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

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意味着,从2022年8月22日起,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

14.8%降到14.6%。

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拒还!

附: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二线三区”利率最高24%

2020/8/20后

2020/8/2前

自合同成立至2020/8/19

“二线三区”利率最高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4倍一年期LPR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4倍一年期LP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

民法院不予准许,

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

逾期利率

,又约定了

违约金

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

一并主张

,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

2020年8月20日

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

民商事审判综合整理

好消息!2021年新规定:借款利率超过这个数,不用还!_腾讯新闻

大家好,这里是侠姐。今天我们要讲的是关于民法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新规问题。

去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

民间借贷利率要以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

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上限标准

,以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数据来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便是15.4%。

相比于之前借款利率的“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当前的司法保护线显然是大大降低了。这一措施的大改变对广大借款人来说确实是一项大的利好,这意味着我们通过民间借贷借钱的利率上限会被大幅下调,

超过15.4%的利息不合法,不用再还

但是也遗留了两个问题:

比如银行、消金公司等金融机构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范围,是否适用这一规定?

再比如如果借款人借钱时间在新规发布之前,但是被平台起诉还款时间在8月之后,那么法院该如何判决?按新规判定还是旧规裁决?

最高院最近又对这一项规定进行了新的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第一个问题尚未作出明确指示,但第二条关于时间,有了明确的规定:

可能有许多人看这内容有点绕口,看不太懂,所以侠姐在这里给大家简单的解释一下:

举个例子:比如小明与某X平台于

2019年7月

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已经超过24%,所以小明一直没有偿还。于是在

2020年10月

,该平台一怒之下将小明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明按照24%的利息还本付息。

这项请求如果放在之前那是完全没问题的,但是放在现在,那就不太适用了。因为新规说了,

在2020年8月20后起诉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24%的利率支付从借款日到2020年8月19日这一时间段的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该按照15.4%计算。

也就是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的钱,还可以按照当时的利率要钱,在这之后的,超过15.4%的利息部分,就是不需要偿还的。

除以上信息以外,还有几条也值得注意!

比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但是不能超过当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

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当年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这就意味着不仅是正常还款利率,逾期利率也应该按照LPR的4倍为上限才行。

再比如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出借人却主张支付利息的,那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怎么计算,那么后期出借人又想要利息,法院是不支持的,

但是有个前提,这个只限于自然人之间。

总之,以后为了限制民间借贷高利,政策上可能会继续利好借款人,但是,作为借款人在享受更好权益的同时,也该尽到应尽的责任,合法本息还请务必做到有借必还!

解析互联网银行发放贷款利率的法定上限问题_金融消费者

原标题:解析互联网银行发放贷款利率的法定上限问题

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2021]第3号公告(以下简称“《3号公告》”),该公告是在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形势下发布的又一重要文件。该文件的发布,在互联网银行的利息上限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上,又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要求。

2021年3月,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关于某互联网银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的通报。在通报中,共列举了消费者举报该银行涉嫌违规的三方面问题:1.贷前调查不尽职导致违规放款;2.催收管理不到位导致出现暴力催收现象;3.该银行与某互联网平台合作业务推高了消费者综合融资成本导致

贷款息费过高

其中在推高融资成本方面,通报披露内容为:在监管接收的消费投诉和举报事项中,消费者被该互联网平台收取的平台费或服务费与汽车融资金额之比集中在14%至28%之间,有的费率达到30%以上;该银行向消费者发放贷款的年利率区间为7.7%-8.9%,均值为8.49%。消费者承担的费率、利率等融资综合成本大幅高于汽车消费贷款正常息费水平。

通报披露后,在银行业引发广泛的讨论,众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银行从业人员对于究竟在银行贷款业务方面应当如何设定利率,才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保障银行收益率的同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困惑和疑问。对此,我们针对包括互联网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问题,进行如下法律解析。

1.互联网银行贷款的综合息费水平应当控制在24%以内,可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由于互联网银行的业务特点,其与互联网平台的联合贷款模式下,从权利外观上易被混淆定性为民间借贷,因此关于2021年1月1日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在设定利率上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这一规定即成为互联网银行从业人员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中明确,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在2020年8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2020年9月初,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率先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的金融借款合同作出了适用“4倍LPR”标准的判决,在司法界及银行业界引发广泛讨论。在银行方上诉后,11月,该案有了最终结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2020年8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虽然互联网银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可以在贷款利率上不受“4倍LPR”的限制,但并非完全没有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

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因此,“两线三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重要意义,银行设定的综合利率超过24%以上的,对于超过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支持。

2.银行设定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

为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号公告》中明确:营销时及签订合同时应当以明显方式展示

年化

利率,日利率、月利率可以展示但不得比年化利率明显。由此可以看出,互联网银行的相关贷款产品,在营销宣传中,应以年化利率作为核心参考基准,通过展现日利率、月利率等使综合息费水平“貌似”较低的方式也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此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十四条已经明确: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多项重要内容,其中包括

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

,包括金额的确定、支付时点和方式等。

因此,银行在设定贷款利率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应做到公开、透明,以明显、明确的方式提示借款人相关信息,避免因提示不当或提示不全而引发纠纷。

3.贷款年化利率的内容应当涵盖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

《3号公告》中同时规定: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第一条第二项也规定:各类机构以

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

对借款人收取的

综合资金成本

应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关于“各种费用形式”,可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

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

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基于上述不难看出,相关监管机构及法院在认定银行贷款利率时更倾向于“综合利率”,即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之和认定实际贷款利率。即便有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曾经通过“切分”的方式,将一部分手续费用归属于平台计收,试图将银行利率和平台收费分别计算以符合监管规定,这样的操作方式在《3号公告》颁行之后将不再适应最新的监管规定,尤其在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市场环境下,这种“切分”的方式极易因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而导致投诉甚至处罚。

因此银行在设定各项费用(包括因与第三方贷款平台合作时收取的服务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之时,应当科学计算借款人实际承担的综合利率,避免综合利率约定过高导致超过部分无法得到法院的有效支持,甚至引发消费者投诉或其他监管风险。

4.采取互联网贷款时,银行有义务审慎选择合作机构,并对合作机构的营销行为进行监督

目前,互联网贷款业务成为了各大银行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也催生了众多的贷款中介合作机构的诞生。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7月12日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第9号),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

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

书面合作协议

。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

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等内容。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

不得向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用于放贷

。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

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

。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

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3号公告》中同时规定: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属于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在选用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时,应当对合作机构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因监督不力而引发消费者投诉,并因此承担监管及法律责任。

5.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但仍需考虑年化综合利率

《3号公告》中明确了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计算方法。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说明是单利。复利计算方法即内部收益率(IRR)法,计算公式为:

其中,n为年内还款频率(例如,每月还款一次为12,每3个月还款一次为4,每年还款一次为1),T为还款年数。

因为IRR是一个加权平均值,是一个高值和低值加权后得到的一个中间值,故通常来说,IRR的值会大于贷款利率IL。但需要提示的是,在现有司法实践中,认定司法保护的限度仍然以年化综合利率计算,因此如果采用IRR方式计算利率,银行方面仍需要注意,将IRR折算成年化综合利率后仍尽量控制在24%之内,以保证贷款利率的合规性。

综上,《3号公告》的发布,对规范互联网银行市场利率、保障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且积极的作用,互联网银行作为创新型金融业态,在愈加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也将与平台合作方、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良性发展、诚信互利、多方共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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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R”又更新了!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为14.6%,利率超出可以不还!_腾讯新闻

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为14.6%,利率超出可以不还!

2023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已经连续7个月保持不变。

1年期LPR与民间借贷利率有关,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

合同

约定利率

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

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意味着,从2022年8月22日起,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

14.8%降到14.6%。

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拒还!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

民法院不予准许,

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

逾期利率

,又约定了

违约金

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

一并主张

,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年8月20日

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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