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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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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七步法-知乎

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因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事由而发生的争议。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动辄上亿元,处理不当会对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巨大的损害。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次普法活动将用七个步骤对建工纠纷进行全面分析。简称:“七步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的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量的确认、纠纷产生的原因、利息的计算及管辖等七大块。

第一步,看合同:确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在遇到一个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效力,这是进行下一步分析的前提,因为确定合同的性质是使用法律的前提,而合同的效力则会直接影响接下来的分析步骤和思路。

1、

合同名称和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

比如:比如很多合同是以“协议书、合作合同、购销合同”等名称出现,但实质上却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除具有诺成、双务、有偿等普通合同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以下典型特点:(1)法律法规对承包人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内容复杂、履行期限长、投资大的特点,而且建设工程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和示范文本、比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国际上FIDIC文本等用以防止可能的纠纷的发生;(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招标、签订、履行结算等受到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标准等的严格约束,其受行政监督管理远远多于其他有名合同。

基于以上特点,我们就会很容易判断出,一份名为《钢结构购销合同》应需要安装资质,且含有安装内容的合同应该是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从而避免法律的错误适用,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2、

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原则:一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步,把质量:分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步,核工程量:确认工程量

1、纠纷双方或者多方是否“对量”,核对工程量并是否留下证据,比如“对量”的协议或签证。

2、存在“对量”的协议或签证但无公章,须看签字人员是否有权限确认签字。

3、无“对量”的,结合图纸、变更签证等确定工程量。

4、有争议的,根据规范进行鉴定。

第四步,算工程款:确认工程价款

1、纠纷双方或多方是否有确认工程价款的协议,若有此协议,无论纠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结算协议在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结算协议应是真实有效的。

2、纠纷双方或多方虽未签订结算款确认的协议,但相关有权人员签订了确认协议,按协议结算,此有权人员比如发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专门授权的人员;

3、签有结算方法或步骤协议的,按结算方法步骤结算

4、无以上的,结合合同鉴定或据实结算

工程价款是核心问题,其一般的处理规则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鉴定。

第五步,析纠纷: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

1、项目管理的原因。应该招标没有招标的,虚假招标的;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原因没有办理各种手续;管理人员能力有限、管理不科学不规范;总包分包管理职责混乱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原因。

3、工程技术原因。工程建设是一个技术活,要求相关人员都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技术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是非专业人士不能判断的,即便是专业人士根据不同的认识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工程技术也是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因。

4、法律的适用原因。

第六步,定利息:计算利息

1、关于垫资款的利息,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无利息。

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目。

第七步,确管辖:选择管辖法院

1、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级别管辖

3、专门法院管辖

(1)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2)海事法院的管辖、(3)军事法院的管辖

4、仲裁约定的管辖

发承包双方对仲裁的约定之于实际施工人无效。

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又何时起算?-知乎

建设工程工程款常常被划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一般会按照约定的比例以及支付时间由发包人进行支付,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则可能引发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那么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该从什么时候起算?则是本文今天论述的重点。

法条展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一、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可知,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遵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除此之外,需注意合同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标准不应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般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得约定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

二、利息起算时间

对于工程款利息应何时起付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基本判断规则,即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首先应判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能否确定付款时间,如果能够从合同中直接判断付款时间的,应依据该约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应考虑该工程项目是否已实际交付、是否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以及是否结算等因素判断其应付款时间。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如果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此处应注意,笔者认为此处第三项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理解为包括“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形,否则该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则可能产生冲突。

此外,如果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那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如何起算呢。从地方法院的相关解释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5条规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因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的,可以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利息以及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违约金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因此,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则可以同时主张。但应注意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否则发包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

四、地方法院观点整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6、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3.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

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学习】

抚顺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关于案涉工程的利息给付及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利息由B、C地块两部分利息组成。第一,关于B地块利息问题。B地块工程于2013年4月2日协议停工时,完工量即相对固定,2014年南通二建提交结算资料时,因大商公司暂不接收B地块资料,该地块当时未进入实质结算程序。在案涉合同因B地块未复工也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被解除的情形下,该地块工程只能以停工时状态实现交付,并应视为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将B地块协议停工之日确定为欠付工程款20847328元(103953892-83106564)的起息日。第二,关于C地块利息问题。虽案涉合同被依法解除,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南通二建有权请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就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主张权利。

对于大商公司、房实公司主张南通二建迟延提交结算资料、恶意拖延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通二建恶意拖延结算,

且提交结算资料及结算审计是为确定总造价金额,不影响应付款时间的确定

,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应将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41753763.88元(62601091.88-20847328)的起息日。

另根据2011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之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青岛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鲁02民终4564号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该工程于2000年8月完工,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474340.16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冯XX、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18)黔06民终137号

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实际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实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即工程

已交付但未结算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实际过错情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为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

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收藏版)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Paper

来源:法义君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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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或者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价款。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大量争议聚焦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及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尤其是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及数额的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准确认定工程价款利息,首先应当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应当先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再确定已经按照约定或者工程进度实际支付的数额,二者的差额即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司法实践中,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往往不确定,需要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或者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发生争议时,通常以双方认可或者由法院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关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发包人通常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存在多个楼盘项目先后施工时,如果发包人资金紧张,可能会出现将已经完工的楼盘项目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此时在确定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数额时,发包人应当完整收集已经支付款项的各种证据,包括银行支付凭证、以房抵债凭证、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设备等凭证。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仅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比如没有开具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此时的以房抵债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工程价款现金支付义务。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二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息时间点的确定;三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或者计息利率。

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根据司法实践中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期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二是建设项目虽然完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办理竣工验收;三是因建设工程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或者承包人欠缺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借用资质施工等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施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当然,从发包人商业运营的角度看,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深层次原因,通常是房地产项目预售回笼资金不理想,发包人在同时应对含有抵押权的银行贷款、含有抵押或者保证责任的信托类“资管产品”回购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时,面临资金紧张压力,甚至出现资金链条断裂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利息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工程价款的利息,包括预付款利息、进度款利息与结算价款利息;二是垫资款利息。其中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比较常见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为控制工程价款的回收风险,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在合同条款设计时,往往将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混同在一个或几个相关条款中,一旦发生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纠纷,往往会涉及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认定。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动辄上亿元,与之相伴的利息数额经常以数百万乃至千万计,故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性质的认定,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二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因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三是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以作为违约金处理。

(一)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处理规则

1.处理规则

(1)《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关于“法定孳息”归属的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如果将工程价款利息认定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此时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无需举证发包人存在过错。

(2)最高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2019年以来,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大部分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认定,不以迟延付款的发包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支付本金一方应当将利息全额支付给对方,而并非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

2.裁判规则

(1)利息的法律属性是“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第116第2款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承包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获得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案例来源:《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382号]

(2)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仍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来源:《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19号]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二)利息属于损失的处理规则

1.处理规则

如果将工程价款的利息认定为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损失赔偿以当事人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如果将工程价款利息认定为损失,则应当由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过错,或者在双方存在过错时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2.裁判规则

考虑到发包人的过错和责任,发包人适当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合理的。补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利息)作为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摊。

案例来源:《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北京中植梦绿生物新技术公司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万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裁判观点是北京高院一审的观点,最高法院二审没有予以否定。

(三)按照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1.处理规则

(1)《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违约金调整规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分别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规则。

其一,关于违约金低于损失的调整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规则,又称违约金酌减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了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及《民法典》坚持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上通常被认为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其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而存在,其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此时,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获得合同实际履行后的全部利益,故此,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

其次,违约金责任的构成不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不必以违约方具有过错为前提,即只要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是存在三种例外情形: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即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成立以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从其约定;二是在《民法典》合同编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时,违约金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要件;三是在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形下,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增加心理压力以督促其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时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故此,要求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标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但是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裁判规则

(1)当事人约定尚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进行明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工程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不当。

案例来源:《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77号]

(2)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包人主张利率标准过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要求调整增加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案例来源:《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

案例来源:《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4)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在发包人逾期付款3个月期限内适用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但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确认书》是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协商对工程款结算和房屋交付问题达成的协议,虽仅明确约定逾期付款3个月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但《确认书》亦约定,如未按期履行,应以未付工程款1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该约定表明,承包人对发包人在违反《确认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时保留向对方索赔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发包人违约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利益平衡因素,认定发包人在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后仍未付清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发包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既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简阳市虹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18号]

(一)关于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

计付时点的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故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时点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同时针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形下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时点的规则。

(二)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

计付时点的具体裁判规则

1.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但其不能证明施工工程量何时达到付款节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根据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实际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2.承包人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以其最后交付工程项目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点。

案例来源:《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3.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条件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完成付款;承包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提交工程结算清单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来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4.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但总承包人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5.当事人订立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因虚假招标及必须进行招标但未招标而无效,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停工、机械、材料和租赁费不应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确定结算价款。原判决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当,承包人起诉要求以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约定相符,也与查明的交付诉争工程时间相当。

案例来源:《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01号]

6.承包人主张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该申请表中仅有承包人单方签名,不能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已施工部分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四川省巨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7.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应于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鉴于承包人起诉请求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点晚于前述交付之日,为不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承包人诉请的时点计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例来源:《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8.发包人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应止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承包人则主张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承包人依约上报进度款,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审核完毕。故此,进度款利息应自审核完毕次日开始计付;双方此后在第三方审核基础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进行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

案例来源:《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9.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涉案工程已先行交付使用,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工程交付的日期为应付价款日期,并以此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来源:《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承包人在未到付款节点时便申请付款。因承包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利息。

案例来源:《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11.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第1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发包人已控制涉案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承包人已交付工程,但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

1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工程交付后双方仍就涉案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且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案例来源:《宁夏西科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

(一)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及垫资款

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1.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此,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主要有两条规则: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二是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关于承包人垫资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三条规则: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二是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该利率标准是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是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视为没有垫资利息。

3.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有效。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计付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计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约定是否有效,或者说发包人是否有权主张调整减少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约定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垫资作为欠付工程款处理,即承包人实际以自有资金垫资购买建筑材料及租赁设备,但双方并未约定为垫资行为,此时承包人的实际支出,应当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其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确定的规则处理。

再次,当事人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垫资,但并未约定垫资利息的,视为没有垫资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本质是将垫资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借款,该情形与《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后,如果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垫资协议视为借款合同,此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种情形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保护上限不同。

(二)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

标准的具体裁判规则

1.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人垫资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承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资金额,且即便垫资金额明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承包人诉请的是发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包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2.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应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分包人的约定亦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案例来源:《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3.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包人代付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承包人主张该款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四川省巨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4.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在30天内按同期当地银行一倍贷款的利息支付;30天以上按同期当地银行二倍贷款的利息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鉴于总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经作出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分段按照年利率12%和18%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宜章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宜章和一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0号]

5.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复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各方在此后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重新进行约定,实际上变更了上述复工补充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利息的约定。由于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此,对逾期付款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来源:《沈某某、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2号]

如何确定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_价款

原标题:如何确定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

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多数案件中都存在工程款拖欠给付的问题。此类案件所涉及的给付责任中不仅包括欠付的工程款,还包括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孳息(利息)。虽然利息仅是欠付工程款的小部分数额,但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争议产生、发酵直至最终解决这一段时间所产生的利息数额也不能忽视。而利息的起算点对于利息的数额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本文将梳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

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核心依据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法条规定

三、争议情形:已交付,但未结算的工程价款利息从何时计付?

根据建工解释(一)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来看,建设工程已交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自交付之日计算。这其中可以明确的是,已完成交付且已完成结算的工程款,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交付之日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已交付,未完成结算工作的工程,若自交付之日起算,则对具有给付责任的发包方来说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阐述:“虽然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实际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从表面上看应以交付之日为标准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但由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时应付工程款即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故事实上无法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

因此,根据最高院生效的裁判案例来看,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上,不仅需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还须与实际相结合,综合判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而非盲目根据是否交付、是否结算套用法律规定。

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质保金返还时间节点确定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分单项工程为2年。”

二、关于质保金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1.(2020)最高法民申3252号

质量保证金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分段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

2.(2020)最高法民申2055号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两年。

3.(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经本院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约定中,除防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始计算质保金利息,符合《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

三、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的总结

质保金利息的计付起点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过程中,若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质保期在合法期限内,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返还质保金之日起算利息。如果存在双方约定质保金以分段方式返还,则利息的计算也应当分段计算。

总结

实务中,在工程价款与质保金利息的计付问题上,人民法院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有约定时遵从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付利息。

通常情况下,由于工程价款的计付时间先于质保金的支付,如果将工程价款与质保金的利息统一计付,显属不当。

因此,工程价款与质保金的利息计付,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进度综合判断,判别“应付价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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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元伟: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工程款利息,何时开始计?(一)

裁判规则1.工程交付时间早于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也不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4号“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中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计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宏公司应在收到三建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后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现三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三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推定三建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间为双方决算时间即2010年6月4日。中宏公司未能在2010年6月4日的28天之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从第29天起即2010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有关工程款在竣工决算完成后支付到决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内容看,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在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另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4日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记载,在该会议上双方确定了本案工程结算造价1153万元。故依据专用条款约定内容,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其利息支付时间应在2010年6月4日结算日之后。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均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专用条款未对竣工结算款支付事宜作出约定情况下,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特别是依据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确定本案工程欠款及其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3日,与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内容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结算价款利息自2010年6月4日之后的第29日即2010年7月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以合同专用条款未对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为由,主张应依法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合同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据证明其何时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发包人,以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之日视为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3号“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湾公司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虽然金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交付船舶大连公司,但从2009年11月3日船舶大连公司搬迁指挥部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共同向金湾公司发出的“关于金湾工程决算中的问题及审核意见”可以看出,至迟到此日,船舶大连公司已收到金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又根据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从船舶大连公司发出异议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金湾公司要求该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11月3日船舶大连公司搬迁指挥部及监理单位共同向金湾公司发出关于金湾工程决算中的问题及审核意见,表明船舶大连公司已正式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自此时起,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即应给付工程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并无不当。船舶大连公司以需继续审核及施工资料未交付为由拖延工程款的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3. 发包人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67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在工程结算后或者在法定的应付款日之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以南通二建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南通二建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和决算资料,按上述约定,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后的第29日起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自2004年5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4.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应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之日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发包人以其委托的审价单位未按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完成工程价款审核,主张不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97号“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海天学院上诉称,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判认为“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因此海天学院2011年4月份对审计结论已经知晓,故海天学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有关工程结算的审定值,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所以说,要计算利息,也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7日起算,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退一步讲,起算的时间最早也不能超过2012年4月23日。因为这个时间以前,恒诺公司的报告尚未出台,结算审定值都不知道。因此,原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定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的约定,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承包的8#、9#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委托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8#、9#楼工程总价款的审核,认定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从2011年4月30日起,根据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5. 利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虽然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应付款数额是客观存在的,应以最终确定的应付款数额从应付款时计算利息。

案例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和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基础完工付总价款10%,二层封顶附总价款5%,四层封顶付总价款5%,主体封顶付总价款30%(桩基工程款另行支付),装饰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总价款不得超过20%,决算前付总价款5%,最后按实决算。乙方必须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决算,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审计完毕。基础、主体、装饰、竣工验收均应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大农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且未确定,其无法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虽然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应付数额是客观存在的,应以最终确定的应付款数额从应付款时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各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的次日计算大农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大农投资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海纳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6. 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的,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

案例6.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8号“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确定应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国泰公司实际交付楼房时起计算利息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国泰公司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不应从2002年7月3日起,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7. 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决算书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下,发包人未依约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经审价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日,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2套(共计6册),昆山纯高公司在上述内容的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龚浩强也签字。在锦浩公司已经依约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昆山纯高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亦应及时提出。昆山纯高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欠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109332841.25元,依约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裁判规则8. 工程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计算

案例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00号“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尾款及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工程公司已在2011年4月21日将《圆融星座竣工结算书》交给监理郭某,郭某接受《圆融星座竣工结算书》系履行委托监理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A发展集团承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六个月内进行审定,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故涉案工程尾款的付款起算时间最迟应为A发展集团收到B工程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又30天,并应从次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以B工程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改判。

裁判规则9. 应付工程款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02号“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发包人精卫公司应否自2011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精卫公司也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因此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说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精卫公司即具有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的事实,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精卫公司应当从2010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合精卫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在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自己并不违约,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法院再审认为,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受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故,精卫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而没有支付且不违约即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10.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故利息自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

案例1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5号“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故本院确定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满次日即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

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的法律探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的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14-08-04点击量:2871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何佳妮

实践中,欠付工程款往往会伴随着利息的产生,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工程款利息的权利主张专门作了规定。那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针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需要理清两个问题,即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和

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可见,施工方主张工程款的时间点即为工程款利息的应付时间。

(2)《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前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结合司法解释,如自利息应付款之日起,建设单位仍未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利息,则施工单位应当知道其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

是指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至于受侵害的程度(损失额度)则与侵害行为何时终止有关,即使损失额度无法确定(处于变动过程中),受侵害人仍应当根据诉讼时效理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主张。由此,施工单位可以

根据主张的工程款或者最终判决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即,诉争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影响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或起诉或发函),施工单位在起诉时一并主张工程款利息在操作上是完全可行的(满足起诉条件)。

相反,如果由于受侵害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要求另一方完全负担,是不合理的。如,当某一个案件审理耗时四、五年,则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要求侵害人承担,是完全有失公平的。

   再次,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问题

根据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可见,关于只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权或者本金债权,应建立在对利息之债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分析基础之上。如果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属于同一个债权,则可直接适用《规定》第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看:

(1) 

利息债权虽具有从属性,但仅属于从属债权,不应与本金债权作为同一债权;

(2) 

利息之债分为两种,包括基本权利息之债(即尚未达清偿期的利息之债,如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和支分权利息之债(即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如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A) 

两者区别在于,在利息作为基本权利息之债的情形下,利息债权具有高度从属性,因此主张利息或者本金债权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本金或者利息债权。

(B) 

反之,在利息属于支分权利息之债,且权利人只向义务人主张利息或者本金债权中的一种,且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不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的,则诉讼中断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

   综上,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因此,当施工单位自起诉之日起届满二年,未就工程款利息提出主张的,则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面临失权风险。

最高院观点|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利息怎么判?

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请求支付工程款,除工程款,往往还伴随利息的主张。合同无效情形下,利息具有争议,首先是对利息的性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损失?若属于法定孳息,利息附着于工程款存在,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无需考虑双方过错;若属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存在差异。作者摘取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利息的十一则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4号)

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江建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评析: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无需考虑双方的过错。此种观点在绝大多数的裁判中得到体现,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持有的观点,《理解与适用》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号)

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损失,利息损失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订立、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都具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利息损失。

评析:本案中法院认为利息属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在通常的建设模式下,此种观点比较少见。并且,若由过错方承担利息损失,还应考虑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利息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非其他行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酌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评析:BT等建设模式下,承包人自行融资建设,承担融资成本,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资金长期被占用的损失。法院在考虑发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资金占用损失由发包人逾期付款导致后,判令发包人承担损失。本案中承包人主张按照其综合融资成本每月16.5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未予支持,酌情裁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损失。因此,在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时,应提供融资合同、融资款项用于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证据。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毕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满一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二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五年后退还结算总价1%。应根据上述付款节点分别起算利息。

评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除工程造价,是否还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利息标准等,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如无效合同中约定暂扣保修金,部分裁判中认为暂扣保修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应支付全部结算款项,但部分裁判中认为暂扣保修金为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承包人应参照该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保修金暂不处理,承包人可待保修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裁判观点五: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起算利息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9号)

法院认为: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全部交付亚楠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亚楠公司的付款时间及起息时间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8月10日。

评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起算时间首先以双方的约定确定,双方无约定时,以实际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起诉之日确定。

裁判观点六:施工单位中途退场,工程尚未完工,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因此,华城金冠公司应就其尚欠江苏弘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江苏弘盛公司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华城金冠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未进行结算,因为工程尚未完工,法院认为属于尚未实际交付,因此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

法院认为: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从付款期满后第8天计算利息,延误30日历天内,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延误超过30日历天,从第31日历天起,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本条约定的内容显然是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显然不是工程计价条款,也不是合同无效后的清理结算条款,不能适用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评析: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处罚的性质,不属于工程计价条款,合同无效后不应继续适用,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44号)

法院认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确认、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发承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执行。但因《承诺函》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三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

评析: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履行完毕后签订的结算性质的协议、承诺书,通常并不被认为无效,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应对其本身进行效力判断。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但若约定利息过高,可能会被调整。

裁判观点九: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通常被调整到年利率24%以下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法院认为:上述每日千分之五的损失赔偿标准显然过高,经本院当庭释明,水清木华公司亦主张调低。本院认为,应按照前述约定中的月息1.2%的标准计算苏中建设集团因对方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05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丹峰公司已支付万通公司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0811325元,表明丹峰公司自愿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此种情况下,丹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可不予调整,但原判决以月息3分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上限为由,将丹峰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调整为年利率24%,已平衡了双方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利率予以维持。

评析:结算协议对工程款利息约定过高,法院一般会调整。年利率24%虽为民间借贷中法院保护的最高利率,非工程款利息标准,但通常法院以年利率24%进行衡量,调整到年利率24%以下。

裁判观点十:承包人垫资建设项目,法院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BT项目,由于渝万公司垫资建设,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造成承包人资金占用的损失。发包人对合同无效、逾期支付工程款具有主要过错,应当赔偿此项损失。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发包人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评析:承包人垫资建设的项目,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实际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突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利息,判令发包人赔偿更高额的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欠付金额的0.1%每天,发包人请求调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利息标准的调整系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评析:法院认为利率过高进行调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通常维持。

工程未结算,利息如何起算-建筑界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科目合并?

2021年国家住建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发布了《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以下简称为《大纲》),该大纲将于2023年起开始正式实施,其中最主要的变动也就是一级建筑师考试的科目由9门削减为6门,并且2024年起不再进行旧大纲5个科目的考试,此外考试成绩合格有效期仍为8年不变。一级建筑师考试中,《建筑设计》、《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方案设计》等4个科目保持不变;而《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则与《场地设计》一起,2个科目整合为《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此外《建筑结构》、《建筑物理与建筑设备》、《建筑技术设计》3个科目也合并为新版的《建筑结构、建筑物理与设备》。也就是说实际上变动后的全新科目只有两门,即《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以及《建筑结构、建筑物理与设备》。这样减少了考生需要参加的考试数量,精简了考试流程,但是难度并未有所下降,知识点只是整合到了一门考试里,该准备的还得准备。原先参与考试的考生,各个对应科目如果合格了,那么在新版大纲中也认为其成绩是合格的。举个例子,如果原先就通过了《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和《场地设计》,那么在新大纲实施之后,算作您的《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科目成绩合格。

放个那个禽兽

2022-11-1616: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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