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科普华君!

沪0115民初64628号

网络整理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薛绍余,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代,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薛绍余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执异19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2018)沪0115民初14349号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汇建工公司)与被告薛绍余民间借贷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薛绍余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要事实和理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沪0115执17628号案所执行的法律文书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合计9,091,422.61元。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上海南汇建工公司实际收到涉案项目(指由异议人承包施工的国家卫星导航应用浦江产业基地3#-5#厂房、信息管理中心、地下车库B区)工程款总额为50,505,055.98元,扣税后净额为48,844,051.23元。上海南汇建工公司已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40,041,547元,两项差额为8,802,704.23元。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书,至该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异议人已欠付上海南汇建工公司因涉案项目工程发生的借款7,719,251.61元及借期内利息1,372,171元,合计9,091,422.61元。上述判决书亦载明:“薛绍余项目工程款到账时,南汇建工公司有权对工程款部分全部扣减,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故,上海南汇建工公司现已收到的工程款余额尚不足以抵扣薛绍余所欠的借款本息。”故该判决未支持异议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书的上述认定,申请执行人应付异议人扣税后的工程款净额为48,844,051.23元,申请执人已付异议人工程款40,041,547元,在申请执行人处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余额为8,802,704.23元。现抵扣本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合计9,091,422.61元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为288,718.38元。同时,根据(2020)沪0115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返还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的债权合计465,337.13元及逾期利息。现被执行人已经向某行人发出抵销通知,本案执行法官于2021年11月15日的执行谈话中亦告诉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接受上述抵销。另外,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向某行人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1,372,171元,是不适当的,法院依法不应要求异议人承担其他利息。综上,异议人就本案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抵销清偿完毕。现执行法院仍以原执行依据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查封控制措施,并终结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建工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陆续向某行人借款共计7,719,251.61元。但在2014年12月9日以后,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工程款48,219,017.76元,北斗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900万元。为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抵销款项。然此后除2017年1月23日收到北斗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后,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北斗公司的任何工程进度款(至此申请执行人收到工程款总额为48,844,051.23元),而被执行人亦不归还借款。故申请执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及违约金。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后,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然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任何义务。2.被执行人薛绍余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其要求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至于该案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所载明的“两项差额为8,802,704.23元”是来自于被执行人的单方面一审诉称中确认的内容,并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执行。

浦东法院经审查,2018年12月1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薛绍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719,251.61元及利息1,372,171元;二、被告薛绍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7,719,25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7,018元,由被告薛绍余负担。”后薛绍余不服该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5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建工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17628号。执行中,浦东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薛绍余名下车牌号为沪DXXXXX、沪DXXXXX的车辆。2019年10月21日,该案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浦东法院另查明,浦东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绍余返还代付担保款313,037.49元;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绍余返还诉讼费55,699.64元;三、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绍余诉讼费36,600元;四、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绍余支付安全奖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94,040元,由原告薛绍余负担90,279元,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1元。”后薛绍余不服该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争议为,南汇建工公司现在是否还有剩余工程款应当向薛绍余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南汇建工公司实际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总额为50,505,055.98元,扣税后净额为48,844,051.23元。薛绍余一审诉称中确认,南汇建工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0,041,347元。两项差额为8,802,704.23元。……”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虽(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海南汇建工公司尚未支付薛绍余的工程款差额为8,802,704.23元,但因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工程款差额系以薛绍余在一审诉称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并非该民事判决所判定的债务,故浦东法院依法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现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差额8,802,704.23元。据此,现被执行人薛绍余主张将该笔工程款差额与本案执行债务进行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浦东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现被执行人以借款发生时的抵销事由主张(2018)沪0115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判决错误,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当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薛绍余的异议请求。

薛绍余复议请求:1.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2.终结浦东法院(2019)沪0115执17628号执行案件,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主要事实和理由:1.(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薛绍余于一审中确认,南汇建工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0,041,347元”系薛绍余的自认,其余内容均系法院判决书的观点。因上海南汇建工公司没有提交其向薛绍余支付了超出薛绍余自认金额工程款的证据,因此(2020)沪01民终12142号判决书根据薛绍余自认收到工程款金额,确认薛绍余对于上海南汇建工公司于当时享有剩余工程款8,802,704.23元债权。2.(2021)沪0115执异1941号执行裁定书不采纳(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抵销,要求薛绍余另行主张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是否确认上海南汇建工公司欠付薛绍余工程款8,802,704.23元并将上述债务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相抵销。根据(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上海南汇建工公司实收项目工程款扣税后净额为48,844,051.23元”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上海南汇建工公司仅向薛绍余支付工程款40,041,347元”系薛绍余单方陈述,“两项差额为8,802,704.23元”系根据无争议事实与薛绍余单方陈述计算得出,故上海南汇建工公司欠付薛绍余8,802,704.23元亦仅系薛绍余单方陈述。(2020)沪01民终12142号民事判决主文并未认定上海南汇建工公司欠付薛绍余8,802,704.23元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浦东法院驳回薛绍余的执行异议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薛绍余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薛绍余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绍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开庭取消

法院

案号

案由

原开庭时间

原开庭地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沪刑终52号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3-02-28 

第五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民初66206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3-02-28 

张江第八法庭(A3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18978号

民间借贷纠纷

2023-02-28 

惠南第五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刑初2803号

盗窃罪

2023-02-28 

本部第一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8442号

民间借贷纠纷

2023-02-28 

周浦第六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民初54039号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3-02-28 

川沙第二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民初72132号

赠与合同纠纷

2023-02-28 

惠南第十三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8730号

民间借贷纠纷

2023-02-28 

六里第一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刑初1548号

集资诈骗罪

2023-02-28 

本部第一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10801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3-02-28 

西漕第十六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民初14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3-02-28 

陆家嘴第一调解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11924号

法定继承纠纷

2023-02-28 

川沙第一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16205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3-02-28 

张江第十七法庭(B3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16199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3-02-28 

张江第十七法庭(B3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1620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3-02-28 

张江第十七法庭(B3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敬文,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张正杰,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王继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复议申请人孙敬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2)沪0115执异80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2022)沪0115执恢1566号申请执行人张正杰与被执行人王继平、孙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敬文对执行机构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孙敬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泾支行XXXXXXXXXXXXXXX0819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冻结,先执行被执行人王继平的财产。主要事实和理由:执行机构在主债务人王继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冻结一般保证人孙敬文的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人王继平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一套房产可供执行,在上述房产未经处置的情况下,作为一般保证人,孙敬文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当先执行王继平的财产,而不是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浦东法院经审查,原告张正杰诉被告王继平、孙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543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正杰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正杰借款10万元自2018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正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继平负担”。原告张正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7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终63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孙敬文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原审被告王继平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债权人张正杰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5执8313号。经执行机构释明,申请执行人张正杰于2021年4月26日撤回在该案中对被执行人孙敬文的执行申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继平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于2021年6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张正杰以王继平、孙敬文为被执行人,向浦东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5执恢1566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冻结了被执行人孙敬文名下案涉账户内存款10万元。

浦东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继平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分别设定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00万元的抵押权。上述房产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首封,另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等多起案件轮候查封。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机构作出(2021)沪0115执831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确认债务人王继平无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提及的债务人王继平名下位于青浦区的房屋,设定有多个抵押权,并被多家法院查封,该房屋显然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鉴于债务人存在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执行机构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敬文的异议请求。

孙敬文不服上述裁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本院撤销浦东法院的上述执行异议裁定。

张正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浦东法院(2022)沪0115执异8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本案中,主债务人王继平名下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执行机构据此冻结一般保证人孙敬文的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浦东法院驳回孙敬文的执行异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孙敬文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敬文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开庭公告

版权所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copyright©2006-2019AllRights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

原告:吴璇芳,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蔡炯颀,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399号3幢B8-4F-C区39室。

法定代表人:刘中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颖,男,在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雯超,女,在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吴璇芳、蔡炯颀(以下简称吴璇芳方)与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璇芳、蔡炯颀、被告新华联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颖、郁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璇芳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联置业公司按照《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支付吴璇芳方违约金人民币706,602.8元(按总房价款的10%计算);2、判令新华联置业公司立即涤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银行抵押。审理中,吴璇芳方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璇芳方于2020年7月24日以全额付款方式向新华联置业公司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及车位一个。2021年8月19日,吴璇芳方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发现案涉房屋已经存在两项抵押,遂与新华联置业公司口头交涉,被告知按合同约定时间可以办理产权证。但截至合同约定时间2021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还处于抵押状态,故吴璇芳方提起本案诉讼,作如上诉请。

被告新华联置业公司辩称:《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四中注明了案涉房屋存在两道抵押,新华联置业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吴璇芳方在购房时对此是明知的,对于可能存在办证略有迟延等风险也是知晓的。合同约定办证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新华联置业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1日将案涉房屋的抵押金额向抵押权人清偿完毕,但因抵押权人审批等原因导致未及时涤除抵押,主要过错不在新华联置业公司。违约金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吴璇芳方已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目前并无第三方对于该房屋的权利纠纷的主张。故新华联置业公司认为吴璇芳方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远超其实际损失,在新华联置业公司非因主观恶意超期办证两个月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七十余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要求以7,066,0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提交办证日止计算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吴璇芳方(乙方)、新华联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吴璇芳方以7,066,028元的价款向新华联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合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约定,双方商定2021年7月30日前由新华联置业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新华联置业公司原因,吴璇芳方无法在2021年10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新华联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2021年10月31日之日起的60日内,吴璇芳方仍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则吴璇芳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另,合同附件四“该房屋权属情况(产权、抵押、租赁)”中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为江苏省XX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二项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吴璇芳方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已由其居住并使用。

根据2021年11月24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截至当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为江苏省XX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证明号为沪(2020)青字不动产证明第号以及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登记证明号为沪(2020)青字不动产证明第号二项抵押。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2月9日案涉房屋上的二项抵押登记已涤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吴璇芳方及新华联置业公司的陈述,吴璇芳方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XX院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新华联置业公司主张,2021年12月31日其已经向上海市XX事务中心申请撤销抵押,新华联置业公司虽逾期办证,但吴璇芳方主张七十余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远超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此新华联置业公司提供上海市XX事务中心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吴璇芳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鉴于新华联置业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故仅要求新华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吴璇芳方及新华联置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上已存在抵押登记,但双方约定因新华联置业公司原因,吴璇芳方无法在2021年10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新华联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然新华联置业公司直至2021年10月31日前仍未涤除抵押登记,致使吴璇芳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及新华联置业公司的违约程度,现吴璇芳方自愿要求新华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璇芳、蔡炯颀违约金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眼查

简介:

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位于上海市,是一家以从事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112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1120万人民币,并已于2016年完成了A轮。通过天眼查大数据分析,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对外投资了1家企业,参与招投标项目2次;知识产权方面有商标信息2条,专利信息13条,著作权信息26条。风险方面共发现企业有法律诉讼27条,涉案总金额136.601276万元;开庭公告29条,立案信息17条。

更多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庭公告查询-天眼查

1

2023-02-2310:04

(2022)苏0206民初51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详情

2

2023-02-1509:00

(2022)沪0115破申208号

申请破产清算

被申请人-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详情

3

2023-02-1009:00

(2022)沪0115民初40832号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详情

4

2023-01-2014:00

(2022)沪0115民初40832号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详情

5

2023-01-1909:00

(2022)沪0115民初40832号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详情

6

2023-01-1214:00

(2022)浙0502民初5941号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详情

7

2023-01-1209:00

(2022)沪0115民初40832号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详情

8

2023-01-0909:30

(2022)苏0206民初51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详情

9

2023-01-0908:40

(2022)辽0302民初2496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

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详情

10

2023-01-0609:30

(2022)苏1181民初7172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丹阳市人民法院

详情

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院公告查询-天眼查

电话:

021-5216****

[{"phoneNumber":"021-5216****","showSource":"2021年年报","hasMoreCompany":1,"companyCount":0,"companyCountStr":"0","companyTotalStr":"2","phoneType":9,"phoneTips":"固定电话或非大陆号码","phoneTag":null,"phoneTagList":null},{"phoneNumber":"1500052****","showSource":"2016年报","hasMoreCompany":1,"companyCount":0,"companyCountStr":"0","companyTotalStr":"8","phoneType":1,"phoneTips":"号码可正常联系","phoneTag":null,"phoneTagList":null},{"phoneNumber":"021-5216****","showSource":"2015年报","hasMoreCompany":0,"companyCount":0,"companyCountStr":"0","companyTotalStr":"1","phoneType":9,"phoneTips":"固定电话或非大陆号码","phoneTag":null,"phoneTagList":null},{"phoneNumber":"1891556****","showSource":"其他来源","hasMoreCompany":0,"companyCount":0,"companyCountStr":"0","companyTotalStr":"1","phoneType":1,"phoneTips":"号码可正常联系","phoneTag":null,"phoneTagList":null},{"phoneNumber":"021-5216****","showSource":"其他来源","hasMoreCompany":0,"companyCount":0,"companyCountStr":"0","companyTotalStr":"1","phoneType":9,"phoneTips":"固定电话或非大陆号码","phoneTag":null,"phoneTagList":null}]

登录查看

同电话企业

邮箱:

409694552@qq.com

查看更多

上海法院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

本系统提供当事人查询相关案件审理、执行情况。如果您忘记了诉讼服务密码,可以拨打12368服务热线并提供案号、本人身份证号及对方当事人姓名,经核对正确,话务员将告知密码;您也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法院立案窗口索要密码。浏览器推荐使用IE6、IE8

热门排序

37813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