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出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
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三版),该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解释》共十二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当事人的意义,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只能依法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是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五是明确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六是重申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此外,该解释还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30天起诉时间的起算点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以上规定对于完善裁诉衔接程序,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旨在统一、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工作,确保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该解释是在调研、总结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的。(张先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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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出台
新华社北京1月23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23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
这部总共12条的司法解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当事人的意义,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只能依法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是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五是明确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六是重申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30天起诉时间的起算点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对于完善裁诉衔接程序,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部司法解释,旨在统一、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工作,确保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是在调研、总结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的。
司法解释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2020修正)-司法解释-九九合同范本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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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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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就问律师网-让我们一起学法、知法、守法
普法学法依法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4年2月7日作者:
法释〔20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9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最高法院出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
规范裁诉衔接程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来源:2014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本报北京1月23日讯(记者张先明)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三版),该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解释》共十二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当事人的意义,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只能依法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是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五是明确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六是重申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此外,该解释还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30天起诉时间的起算点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以上规定对于完善裁诉衔接程序,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旨在统一、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工作,确保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该解释是在调研、总结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的。
“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仲裁与诉讼的缝顺畅对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张先明
来源:2014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三农”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为妥善审理涉农纠纷,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顺畅对接,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于1月2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
记者:《解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2009年6月27日,调解仲裁法公布,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一个新的更加切实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的无缝顺畅对接,也成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该法的重点。
调解仲裁法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是人民法院在实施该法过程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在启动《解释》的起草工作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学者以及基层一线仲裁人员的意见。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于2013年12月27日第1601次会议通过了本《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记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一种新的仲裁模式,请问其与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有什么区别?
负责人:首先,商事仲裁采用的是自愿仲裁原则和或裁或审原则。商事仲裁中,须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除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外,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均不需要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也有区别,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裁可诉。其次,商事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终局模式,法律仅针对仲裁裁决规定了申请撤销和申请执行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不能再行起诉;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区分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对于终局性裁决,仅赋予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非终局性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要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起诉,即可使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仲裁法与法院业务的联系
记者:调解仲裁法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请问其与人民法院的业务都有哪些联系?
负责人:调解仲裁法虽然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但其中亦有多条与诉讼相关的条文,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二是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主要是裁诉模式的建构,正如我前面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的,可调可裁可诉,这涉及到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诉的具体内容等;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主要是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定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与诉讼之衔接
记者:正如您前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请问相关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在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什么问题?
负责人: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方面,《解释》主要就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在理解时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申请超过该仲裁时效期间,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仲裁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不能以仲裁的认定来代替法院的认定,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对相应的请求权性质界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两者在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2.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不是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实践中,该类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互相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不以仲裁为前提或基础,也不对仲裁作出评断。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审查仲裁委员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当然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第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执行力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必然是对纠纷的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同一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处理;2.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亦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另诉的权利;3.从法律的具体规定看,调解仲裁法仅赋予当事人30天的起诉期,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30日后起诉的权利。
第三,就诉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仅能就原纠纷起诉,而不能以撤销仲裁裁决为诉讼请求。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设计,仲裁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诉讼与仲裁是并列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进行评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重大的裁诉制度设计,在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
记者:我们注意到,《解释》针对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也用了多个条文进行规定,请您解读一下在适用相关条文时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
负责人:在诉讼对仲裁的保障方面,《解释》主要就仲裁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和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1.对于财产保全,《解释》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精神,明确了不必须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2.对于仲裁中财产保全与诉讼的衔接,《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采用自动转移模式。但需要注意,《解释》适用的是“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况,而不适用被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3.对于执行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调解书或裁决书时,也应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最高法å�‘布:农æ�‘åœŸåœ°æ‰¿åŒ…çº çº·æ¡ˆä»¶å�¸æ³•è§£é‡Š
  
  
  (2005å¹´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æ¬¡ä¼šè®®é€šè¿‡ï¼Œã€€æ ¹æ�®2020å¹´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ä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äº�在民事审判工作ä¸é€‚用《ä¸å��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ç‰äºŒå��七件民事类å�¸æ³•è§£é‡Šçš„决定》修æ£ï¼‰
  为æ£ç¡®å®¡ç�†å†œæ�‘åœŸåœ°æ‰¿åŒ…çº çº·æ¡ˆä»¶ï¼Œä¾�法ä¿�护当事人的å�ˆæ³•æ�ƒç›Šï¼Œæ ¹æ�®ã€Šä¸å��人民共和国民法典》《ä¸å��人民共和国农æ�‘土地承包法》《ä¸å��人民共和国土地管ç�†æ³•ã€‹ã€Šä¸å��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ç‰æ³•å¾‹çš„规定,结å�ˆæ°‘事审判å®�践,制定本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法��:
  (一)承包å�ˆå�Œçº 纷;
  (二)承包ç»�è�¥æ�ƒä¾µæ�ƒçº 纷;
  
  (四)承包���
çº çº·ï¼›
  
  (å…)承包地å¾�收补å�¿è´¹ç”¨åˆ†é…�çº çº·ï¼›
  (七)承包ç»�è�¥æ�ƒç»§æ‰¿çº 纷;
  
  农æ�‘集体ç»�æµ�组织æˆ�å‘˜å› æœªå®�é™…å�–得土地承包ç»�è�¥æ�ƒæ��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集体��组织�员就用�分�的土地补�费数��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予��。
  
当事人自愿达æˆ�书é�¢ä»²è£�å��议的,å�—诉人民法院应当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äº�适用〈ä¸å��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å��五æ�¡ã€�第二百一å��å…æ�¡çš„规定处ç�†ã€‚
  当事人未达�书�仲��议,一方当事人�农�土地承包仲�机�申请仲�,�一方当事人�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并书�通知仲�机�。但�一方当事人��仲�管辖��起诉的,人民法院�予��。
  当事人对仲��决��并在收到�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
  
承包å�ˆå�Œçº 纷,以å�‘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å‰�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åºæ‰¿åŒ…æ–¹å¼�承包本集体ç»�æµ�组织农æ�‘土地的农户,以å�Šä»¥å…¶ä»–æ–¹å¼�承包农æ�‘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农户�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ç»�è�¥æ�ƒè¯�ç‰è¯�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ä¾�法登记å�–得土地承包ç»�è�¥æ�ƒè¯�ç‰è¯�书的,为在承包å�ˆå�Œä¸Šç¾å��的人;
  (三)å‰�两项规定的人æ»äº¡ã€�ä¸§å¤±æ°‘äº‹è¡Œä¸ºèƒ½åŠ›æˆ–è€…å› å…¶ä»–å�Ÿå› æ— æ³•è¿›è¡Œè¯‰è®¼çš„ï¼Œä¸ºå†œæˆ·æˆ�员æ�¨é€‰çš„人。
  
  
承包å�ˆå�Œä¸æœ‰å…³æ”¶å›�ã€�调整承包地的约定è¿�å��
è§„å®šçš„ï¼Œåº”å½“è®¤å®šè¯¥çº¦å®šæ— æ•ˆã€‚
  
农�土地承包法第二�七�承包期内,�包方�得收�承包地。
  国家�护进�农户的土地承包���。�得以退出土地承包���作为农户进��户的�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户的,引导支�其按照自愿有��则�法在本集体��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或者将承包地交��包方,也�以鼓励其�转土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承包地或者�包方�法收�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得相应的补�。
  第二�八� 承包期内,�包方�得调整承包地。
ã€€ã€€æ‰¿åŒ…æœŸå†…ï¼Œå› è‡ªç„¶ç�¾å®³ä¸¥é‡�æ¯�æ�Ÿæ‰¿åŒ…地ç‰ç‰¹æ®Šæƒ…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è�‰åœ°éœ€è¦�适当调整的,必须ç»�本集体ç»�æµ�组织æˆ�员的æ�‘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æˆ�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æ�‘民代表的å�Œ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å�¿çº§äººæ°‘政府农业农æ�‘ã€�æ�—业和è�‰å�Ÿç‰ä¸»ç®¡éƒ¨é—¨æ‰¹å‡†ã€‚承包å�ˆå�Œä¸çº¦å®šä¸�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一�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得承包地的,�包方�得收�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在�居�地生活或者�在�居�地生活但在新居�地未�得承包地的,�包方�得收�其�承包地。
  
  (一)�包方未将承包地�行�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
  (二)å�‘包方已将承包地å�¦è¡Œå�‘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å�‘包方和第三人为共å�Œè¢«å‘Šï¼Œè¯·æ±‚确认其所ç¾è®¢çš„承包å�ˆå�Œæ— 效ã€�返还承包地并赔å�¿æ�Ÿå¤±çš„,应予支æŒ�。但å±�äº�承包方弃耕ã€�æ’‚è�’情形的,对其赔å�¿æ�Ÿå¤±çš„诉讼请求,ä¸�予支æŒ�。
  �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益方补�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的,应予支�。
  
承包å�ˆå�Œçº¦å®šæˆ–者土地承包ç»�è�¥æ�ƒè¯�ç‰è¯�书记载的承包期é™�çŸäº�农æ�‘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é™�,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æŒ�。
  
承包方è¿�å��农æ�‘土地承包法第å��å…«æ�¡è§„定,未ç»�ä¾�法批准将承包地用äº�é��å†œå»ºè®¾æˆ–è€…å¯¹æ‰¿åŒ…åœ°é€ æˆ�永久性æ�Ÿå®³ï¼Œå�‘包方请求承包方å�œæ¢ä¾µå®³ã€�æ�¢å¤�å�ŸçŠ¶æˆ–者赔å�¿æ�Ÿå¤±çš„,应予支æŒ�。
  �相关法�】农�土地承包法第�八�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土地的农业用途,未��法批准�得用��农建设;
  (二)ä¾�法ä¿�护和å�ˆç�†åˆ©ç”¨åœŸåœ°ï¼Œä¸�å¾—ç»™åœŸåœ°é€ æˆ�永久性æ�Ÿå®³ï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å�‘åŒ…æ–¹æ ¹æ�®å†œæ�‘土地承包法第二å��七æ�¡è§„定收å›�承包地å‰�,承包方已ç»�以出租ã€�入股或者其他形å¼�将其土地ç»�è�¥æ�ƒæµ�转给第三人,且æµ�转期é™�å°šæœªå±Šæ»¡ï¼Œå› æµ�转价款收å�–äº§ç”Ÿçš„çº çº·ï¼ŒæŒ‰ç…§ä¸‹åˆ—æƒ…å½¢ï¼Œåˆ†åˆ«å¤„ç�†ï¼š
  (一)承包方已�一次性收�了�转价款,�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转期�的�转价款的,应予支�;
  (二)�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转��的约定支付�转价款的,应予支�。
  �相关法�】�上。
  
承包方交�承包地�符�农�土地承包法第三��规定程�的,�得认定其为自愿交�。
  �相关法�】农�土地承包法第三�� 承包期内,承包方�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包方。承包方自愿交�承包地的,�以�得��补�,但是应当���年以书�形�通知�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得��求承包土地。
  
土地ç»�è�¥æ�ƒæµ�转ä¸ï¼Œæœ¬é›†ä½“ç»�æµ�组织æˆ�员在æµ�转价款ã€�æµ�转期é™�ç‰ä¸»è¦�内容相å�Œçš„æ�¡ä»¶ä¸‹ä¸»å¼ 优先æ�ƒçš„,应予支æŒ�。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é�¢å…¬ç¤ºçš„å�ˆç�†æœŸé™�内未æ��出优先æ�ƒä¸»å¼ çš„ï¼›
  (二)未ç»�书é�¢å…¬ç¤ºï¼Œåœ¨æœ¬é›†ä½“ç»�æµ�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æ��出优先æ�ƒä¸»å¼ 的。
  
å�‘包方èƒ�迫承包方将土地ç»�è�¥æ�ƒæµ�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撤销其ä¸�第三人ç¾è®¢çš„æµ�转å�ˆå�Œçš„,应予支æŒ�。
  �包方阻�承包方�法�转土地���,承包方请求�除妨��赔��失的,应予支�。
  
承包方未ç»�å�‘包方å�Œæ„�,转让其土地承包ç»�è�¥æ�ƒçš„,转让å�ˆå�Œæ— 效。但å�‘åŒ…æ–¹æ— æ³•å®šç�†ç”±ä¸�å�Œæ„�或者拖延表æ€�的除外。
  
承包方ä¾�法采å�–出租ã€�入股或者其他方å¼�æµ�转土地ç»�è�¥æ�ƒï¼Œå�‘包方仅以该土地ç»�è�¥æ�ƒæµ�转å�ˆå�ŒæœªæŠ¥å…¶å¤‡æ¡ˆä¸ºç”±ï¼Œè¯·æ±‚确认å�ˆå�Œæ— 效的,ä¸�予支æŒ�。
  
å› æ‰¿åŒ…æ–¹ä¸�收å�–æµ�转价款或者å�‘å¯¹æ–¹æ”¯ä»˜è´¹ç”¨çš„çº¦å®šäº§ç”Ÿçº çº·ï¼Œå½“äº‹äººå��商å�˜æ›´æ— 法达æˆ�一致,且继ç»å±¥è¡Œå�ˆæ˜¾å¤±å…¬å¹³çš„,人民法院å�¯ä»¥æ ¹æ�®å�‘生å�˜æ›´çš„客观情况,按照公平å�Ÿåˆ™å¤„ç�†ã€‚
  
当事人对出租地�转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照民法典第七百三��规定处�。除当事人�有约定或者���地承包��外,承包地交�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期结��或者下一耕�期开始�。
  对�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的,应予支�。
  
�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
  å�‘包方或者其他组织ã€�ä¸ªäººä¸»å¼ æŠµé”€çš„ï¼Œä¸�予支æŒ�。
  
  
本集体ç»�æµ�组织æˆ�员在承包费ã€�承包期é™�ç‰ä¸»è¦�内容相å�Œçš„æ�¡ä»¶ä¸‹ä¸»å¼ 优先承包的,应予支æŒ�。但在å�‘包方将农æ�‘土地å�‘包给本集体ç»�æµ�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åº�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å��ä¸»å¼ ä¼˜å…ˆæ‰¿åŒ…çš„ï¼Œä¸�予支æŒ�。
  
  (一)已��法登记的承包方,�得土地���;
  (二)�未�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得土地���;
  (三)ä¾�å‰�ä¸¤é¡¹è§„å®šæ— æ³•ç¡®å®šçš„ï¼Œå·²ç»�æ ¹æ�®æ‰¿åŒ…å�ˆå�Œå�ˆæ³•å� 有使用承包地的人å�–得土地ç»�è�¥æ�ƒï¼Œä½†äº‰è®®å�‘生å��一方强行先å� 承包地的行为和事å®�,ä¸�得作为确定土地ç»�è�¥æ�ƒçš„ä¾�æ�®ã€‚
  承包方æµ�转土地承包ç»�è�¥æ�ƒï¼Œé™¤æ³•å¾‹æˆ–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åºæ‰¿åŒ…土地承包ç»�è�¥æ�ƒæµ�转的规定处ç�†ã€‚
  ã€�åˆ é™¤ã€‘å�Ÿè§£é‡Šç¬¬äºŒå��一æ�¡ã€€æ‰¿åŒ…方未ä¾�法登记å�–得土地承包ç»�è�¥æ�ƒè¯�ç‰è¯�书,å�³ä»¥è½¬è®©ã€�出租ã€�入股ã€�抵押ç‰æ–¹å¼�æµ�转土地承包ç»�è�¥æ�ƒï¼Œå�‘包方请求确认该æµ�è½¬æ— æ•ˆçš„ï¼Œåº”äºˆæ”¯æŒ�。但é��å› æ‰¿åŒ…æ–¹å�Ÿå› 未登记å�–得土地承包ç»�è�¥æ�ƒè¯�ç‰è¯�书的除外。
  四ã€�土地å¾�收补å�¿è´¹ç”¨åˆ†é…�å�ŠåœŸåœ°æ‰¿åŒ…ç»�è�¥æ�ƒç»§æ‰¿çº 纷的处ç�†
  
承包地被�法�收,承包方请求�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物和�苗的补�费的,应予支�。
  承包方已将土地���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有约定外,�苗补�费归�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物补�费归附�物所有人所有。
  
承包地被ä¾�法å¾�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åºæ‰¿åŒ…方,请求å�‘包方给付已ç»�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æŒ�。
  
农æ�‘集体ç»�æµ�组织或者æ�‘民委员会ã€�æ�‘æ°‘å°�组,å�¯ä»¥ä¾�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åº�,决定在本集体ç»�æµ�组织内部分é…�å·²ç»�收到的土地补å�¿è´¹ã€‚å¾�地补å�¿å®‰ç½®æ–¹æ¡ˆç¡®å®šæ—¶å·²ç»�具有本集体ç»�æµ�组织æˆ�å‘˜èµ„æ ¼çš„äººï¼Œè¯·æ±‚æ”¯ä»˜ç›¸åº”ä»½é¢�的,应予支æŒ�。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ã€�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ã€�自治æ�¡ä¾‹å’Œå�•è¡Œæ�¡ä¾‹ã€�åœ°æ–¹æ”¿åºœè§„ç« å¯¹åœŸåœ°è¡¥å�¿è´¹åœ¨å†œæ�‘集体ç»�æµ�组织内部的分é…�åŠ�法å�¦æœ‰è§„定的除外。
  
æ�—地家åºæ‰¿åŒ…ä¸ï¼Œæ‰¿åŒ…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ç»æ‰¿åŒ…的,应予支æŒ�。
  其他方å¼�承包ä¸ï¼Œæ‰¿åŒ…方的继承人或者æ�ƒåˆ©ä¹‰åŠ¡æ‰¿å�—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ç»æ‰¿åŒ…的,应予支æŒ�。
  
  
人民法院在审ç�†æ¶‰å�Šæœ¬è§£é‡Šç¬¬äº”æ�¡ã€�第å…æ�¡ç¬¬ä¸€æ¬¾ç¬¬ï¼ˆäºŒï¼‰é¡¹å�Šç¬¬äºŒæ¬¾ã€�第å��五æ�¡çš„çº çº·æ¡ˆä»¶æ—¶ï¼Œåº”å½“ç�€é‡�进行调解。必è¦�æ—¶å�¯ä»¥å§”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已�生效的�法解释�本解释�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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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敏感词】
2009年6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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