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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逾期违约金标准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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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如何计算?一目了然!-知乎

作者:史素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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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交易中,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绕不开的话题。经常有人问到在合同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年利率6%、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到底应该如何适用?今天我们就一起来梳理一下。

02

逾期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与逾期还款责任、逾期付款责任相对应。逾期还款责任是指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逾期利息。而逾期付款责任则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于逾期还款责任仅基于借款合同产生,逾期付款责任产生于各种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加工合同、购销合同等等。

在法律规定上,逾期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的是完全不同的计算标准。

逾期利息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规定》),该规定除了在民间借贷利率方面取消了以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不超过一年期LPR4倍。对逾期还款责任也作出了重大修改,即当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与之前年利率6%逾期利息相比,新规定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但在逻辑上更加周延,因为逾期利息不能涵盖逾期还款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形式。

那么在实践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应该如何确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呢?首先要看双方是否存在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若存在且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则以此为准;若不存在应参照借款逾期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时,如何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新《民间借贷规定》是有明确规定的,即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03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无约定情形下,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截然不同。在适用时,一定要先确定基础法律关系,以此为前提来判断债务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还是逾期付款责任,进而适用对应的计算标准。

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时违约金年利率上限如何确定?-中国法院网

2022-01-2716: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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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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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艺融

  【案情】

  202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后供货完毕,A公司仅给付B公司900万元,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同时要求A公司按合同约定年息18%给付违约金。A公司于庭审前又给付B公司50万元,同时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减。

  【分歧】

  对于本案中,B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宜按多少年息确定违约金给付标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案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限”,因本案B公司主张违约金年息18%超过4倍LPR,故应调减至: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给付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B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宜超过其所受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管析】

  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宜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000万元,现A公司尚欠B公司50万元,A公司实际已履行95%的主要付款义务;第二,A公司虽未能按期付清货款,但其于本案立案后又给付B公司部分货款并表示将继续还款,体现了一定的继续履约积极性;第三,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B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B公司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加计所受损失的30%,即按1.95倍【1.5+(1.5*0.3)】LPR标准给付违约金。

最新!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按LPR的1.3-1.5倍计算_腾讯新闻

最新!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按LPR的1.3-1.5倍计算

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问题,2012.5.10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由于自2019.8.20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原先司法解释已经无法完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个司法解释修改的决定,均自2021.1.1施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同样作了修改。新的解释第18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

两相对比,变化如下:原解释只有一个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新解释则区分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此处的违约行为仅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19(含)前的,则此前此后的损失一律按照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含)之后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买卖合同成立于2019.8.19之前,但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8.20之后;二是买卖合同成立在2019.8.20之后,则逾期付款自然只可能发生在2019.8.20以后。无论上述哪种情况,由于此时已经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实际上对于2019.8.20以后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一律按照LPR的1.3-1.5倍计算出卖人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这一规定,需要注意其适用条件,只能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计算方法。如果合同中对二者均有约定,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当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在未作约定的的情况下,出卖人准确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赔偿损失,而非请求买受人承担违约金。

另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修改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也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

对于其他有偿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不同),逾期付款一方赔偿损失的标准也一律参照适用1.3-1.5倍LPR标准。

合同逾期违约金一般多少比例-法律快车

  合同逾期违约金一般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但是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降低或者提供违约金。若是当事人未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法定违约金比例进行赔偿,比如在购销合同的逾期交货的违约中,其违约金的比例是按照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一、合同逾期违约金一般多少比例

  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典》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法定违约金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

  约定违约金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处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

  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怎么写

  乙方逾期交货(包括技术资料)的,

  (1)逾期在日以内的,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逾期在日以上日以内的,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日的,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或减轻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参考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

  一、逾期付款

  逾期付款包括未按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这一规定,违约金是否存在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中对于一些合同的违约金有具体的规定,如1984年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贷款总值的1%至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至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又如1996年4月17日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但是,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但是并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如何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向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答复:“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是,这一计算逾期付款的标准很快不适应实际情况。

  于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该批复仍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这一批复所确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有关金融政策的调整,与现实有较大差距,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向最高人民法院又请示同一问题。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批复》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确立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复函和批复的原则一致。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实际上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合同中应定事项的补充或者对当事人相关意愿的推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代替当事人填补合同欠缺内容。逾期归还贷款行为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典型形式,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形式,逾期贷款计收利息既包含了金融机构应收的利息,也包含了罚息成分即相当于违约金的部分。因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其他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第二,人民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变化而变化。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不必专门颁布司法解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都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确立的相关标准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一般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总是滞后,不利于正确处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争议。

  《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是对本批复公布时作出的一个举例。但这例子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另外,除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有明确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合同逾期违约金一般多少比例的相关内容,违约金的比例是需要看签订的合同来进行确定的,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附相关6个案例)-知乎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阅读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司法实践认定一般交易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尚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主文案例、延伸阅读案例4~案例6);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3)。

裁判要旨: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该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不予调整。

案情简介:

一、中晟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林卫东)作为发包人、浙江花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承担以下责任: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延期60天还未支付工程款的,浙江花园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中晟公司应结清工程款并在7日内退还400万元保证金、赔偿损失。

二、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中晟公司向浙江花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中晟公司、林卫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30%,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此,中晟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历年贷款利率表”予以证实。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中晟公司、林卫东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一、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在签订合同前预判自身资金周转可能出现问题,不能及时付款,则可与对方协商延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或者适当调减违约金约定。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也应明确具体,尽可能细化。

二、尽管本案裁判观点认为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是受司法保护的,但亦有司法观点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林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

延伸阅读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为了让读者对该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在上文的基础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阅读素材,供读者参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标准不一。

一、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案例

案例1: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44号]认为,“鑫金源公司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来计算案涉资金占用费。……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申请人鑫金源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计算,其年利率过高。在建工楼宇公司申请调减,而鑫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已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

并无不当。”

案例2: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莫三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号]认为,“关于利息,龙式集团上诉时对475.1314万元资金占用费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

二审法院基于龙式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475.1314万元诉前资金占用费和起诉后的资金占用费统筹考量,一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3: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认为,“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潞宝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过分高于天安公司的损失,此时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视为潞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安公司主张其损失高于利息损失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在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因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0%以上,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潞宝公司向天安公司支付自2Ol2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天安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的案例

案例4: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赵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向守约方承担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支付金额×实际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即为年利率18.25%。赵峰、洪艳诉请华电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股权款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各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亦

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融资利息上限。华电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明显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守约方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

,也不能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甚至违约方可能因此而获利,不利于促进诚信履约。因此,原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5: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95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四川三力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向广西有色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论是按照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股份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二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是正确的。

四川三力公司逾期付款13720万元,给广西有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4200万元,不超过广西有色公司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三力公司以广西有色公司实际并未对外融资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将违约金再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不符。

因此,四川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6: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99号]认为,“关于原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汇都公司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有权请求酌减。但根据案涉解除协议,汇都公司对其应予返还和补偿的款项,明确约定了计息金额和计息时间,也即对该部分违约损失,其有明确预见,且汇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延期付款的损失,也即

并未超出一般民间资金借贷利息的合法保护限度

。据此,汇都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有关款项属于超额保护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作者简介: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法律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核心期刊《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唐青林律师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余部法律实务类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多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类讲座。

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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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找法网

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1-06-2916: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先的按月补偿款构成劳动者的不当得利,应计算进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数额不应当奇大,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20%-130%为宜。那么,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接下来由找法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

  一、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比例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起又有所变化,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的“法复〔1996〕7号”、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5月17日——1999年1月29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1月30——2000年1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2000年1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

  二、合同逾期支付违约金注意事项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违约金比例过高会无效吗?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那么就有效。

  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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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了:《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5大认定规则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Paper

来源:王雷法律研究,作者王雷法律研究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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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法典》第577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其中,损失赔偿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态,也是合同领域的核心问题,其计算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民法典》对于原有损失赔偿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整合,笔者梳理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五大认定规则,为实务中的具体适用提供参考。

一、违约损失赔偿构成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失赔偿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二、全部损失赔偿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需填补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对守约方的效力,包括正反两个方面。其正面效力在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都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即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填平。反面效力在于,守约方不能通过违约损失赔偿获利,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换言之,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意味着,守约方“可以”且“只能”在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内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①]

当然,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只是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划定了边界,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赔偿额还要通过损失计算方法和认定规则来确定。接下来本文将分别介绍二者。

三、损失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

(一)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庭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具体损失赔偿额时,首先要计算出损失赔偿总额。

损失赔偿总额的计算中,除了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一般比较容易认定,因为这些损失往往是既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一般来说具有相对确定的价值金额,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本应增加的财产消极未增加,在实践中精确计算往往非常困难。因此,本文着重介绍最高法二巡法庭形成的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最新意见。

根据该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见下表:[②]

序号计算方法内涵适用情形

1差额法合同若适当履行时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减去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的财产状况,得出的差额即为可得利益损失。差额法是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基础方法。典型适用情形为房屋买卖合同等财产纠纷。

2类比法类比与守约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主体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以此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横向类比和纵向类比。类比法适用于守约方通常能够获得稳定收益的纠纷。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等。

3估算法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酌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如参考合同履行情况、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定数额)。估算法适用于难以计算出具体数额的纠纷。多适用于难以具体计算损失的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

4综合裁量法法院裁量时参考综合获利情况、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当前经济形势等因素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综合裁量法适用于无法根据前三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纠纷。

综上,虽然实践中不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和损失具体类型千差万别,导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存在个案差异,但这四种方法还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操作规范,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然,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他损失一起构成了损失赔偿总额,但并不意味着是守约方最后能得到的实际赔偿额,因为该总额还要接受可预见性规则、扩大损失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等认定规则的调整。

(二)五大认定规则

损失赔偿五大认定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

扩大损失减损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

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

1.可预见性规则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但书条款即可预见性规则。具体判断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为“理性第三人标准”。理性第三人处于违约方的位置,其通常所可能预见到的范围,即为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③]然而,在案件情况特殊,尤其是涉及商事主体交易时,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理性第三人,法院对合同主体的预见能力可能苛以更高的标准,即“理性第三人+具体违约方”标准。[④]

(2)时间节点为“合同订立时”。判断违约方是否可预见损失的时间节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方实际违约时。

(3)预见内容为“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非具体损失金额”。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判决书中提出:“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具体数额”。

2.扩大损失减损规则

《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规定明确了扩大损失减损规则的内涵。

实务中适用扩大损失减损规则的难点在于判断“适当措施”,包括判断守约方是否对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措施以及该措施是否适当。判断措施的适当性,不能采用结果反推法(即只要未达到减少损失的效果就推定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应该从守约方的行为本身出发,考虑一方的经验、技能、财务状况以及特殊身份等。如果守约方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即使未能达到减少损失的效果,其仍可请求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赔偿。

3.损益相抵规则

2020年12月23日新修订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即是损益相抵规则。该规则虽然规定在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当中,但并非仅能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200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可见,损益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之外其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4.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即是过失相抵规则。该规则原体现在2012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现被直接纳入《民法典》。

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法中广泛适用,曾经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我国合同法上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问题存在争议。[⑤]现《民法典》明确了在合同关系中过失相抵规则的可适用性。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相抵制度与双方违约制度是不同的,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因此各自都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过失相抵中,一般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减少,但并不会因此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⑥]

5.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

《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进行事先约定,且有两种法定的约定方式,一种是约定违约金,另一种是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该条的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其受到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为违约金调整规则。

然而,对于违约损失约定的第二种方式——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规则。虽然约定损失赔偿额与违约金具有相似性,但二者之间是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违约金除了损失填补功能之外还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价值,而约定损失赔偿额仅是为违约行为发生之后计算损失赔偿总额提供便利,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损失赔偿。因此,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尽管没有明确的约定损失赔偿额调整规则,但根据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如依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算出来的赔偿额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主张减少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守约方有证据证明计算出来的赔偿额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对守约方主张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超出约定损失赔偿额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⑦]

结语

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合同纠纷中的核心问题,关系着当事人的所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系统掌握违约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则,以便在事前为当事人做好防御措施,事后发生违约情况时,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90.

[2]参见《最高法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3]姚明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J].法学家,2020(03):171-190+196.

[4]袁小梁.可预见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J].人民司法,2019(35):83-86.

[5]尹志强.论与有过失的属性及适用范围[J].政法论坛,2015,33(05):26-37.

[6]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J].中国法学,2020(04):44-65.

[7]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①]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0页。

[②]参见《最高法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③]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

[④]参见袁小梁:《可预见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

[⑤]参见尹志强:《论与有过失的属性及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

[⑥]参见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⑦]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Paper

《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

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出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来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1133—1134页)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相关法律法规汇总表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4、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权】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来源:法务之家、山东高法

施工合同逾期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找法网

施工合同逾期实际损失如何计算

更新时间:2023-03-0210: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施工合同逾期实际损失的计算是依据合同当事人的实际约定进行的,在法律上对此没有作另外的规定。施工合同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

一、

施工合同逾期实际损失如何计算

  施工合同逾期实际损失计算没有法定公式,是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

施工合同违约的后果

  施工合同质保期违约后果是需要承担相对的违约责任。找法网提醒,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赔偿后,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三、

施工合同违约的诉讼时效

  建筑施工合同违约起诉时效是三年的时间。

  工程质量缺陷不适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年的短期时效,而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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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调整原则_腾讯新闻

本文从《民法典》、“九民纪要”、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出发,对《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调整方式等进行全面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划重点: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以及第3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划重点:

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

“损失范围”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划重点:

1.

违约金数额认定的两种方式: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准,或者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

2.

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可请求适当调整。

3.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划重点:

1.

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可直接引用该条规定;当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时,即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

2.

该规定应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其他类型的双务合同,不应直接引用该条规定作为认定依据。

3.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由于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

,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将此规定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

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

判工作会议

纪要》(“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划重点:

1.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2.

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3.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4.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四、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法〔2021〕94号)

的相关规定

1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划重点:

1.

“损失范围”

即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其上限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损失范围”)

2.

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前述“损失范围”。

3.

增加违约金后,不再支持赔偿损失。

4.

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

5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6.

违约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当由违约方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对人应就违约金合理性举证。

特别强调:

原合同法解释(二)》废止后,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制定特别规定之前,处理双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纠纷,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认定违约金过高时,可将该

“法〔2021〕94号”

作为参考依据,在文书中加以阐述。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划重点:

可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宜适用情形

1.

调整过高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防止造成实质不公。

2.

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

3.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4.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5.

在当事人约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6.

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六、

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

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裁判摘要: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表认同。

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附:

指导案例166号点评

点评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

166号指导案例涉及的主要是,在诉讼中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参照因素。在债务人严重不履行约定义务、主观恶意明显,且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可以不予以支持。

该案例的指导意义有二:一是在和解协议中单独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二是在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减少违约金的数额,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

第一,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是在一审裁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而且人民法院并没有据此作出调解书。在性质上,该和解协议属于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以排除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或不确定性。在和解协议中,城建重工公司允诺向隆昌贸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而隆昌贸易公司允诺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实际上撤回了二审上诉申请。一般认为,和解协议只是为了解决法律关系的争议与不确定性,并不会导致债的更新。本金、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仍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或者基于原合同的判决之上。但是,在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承担义务或者承认债务以及违约金条款。这些新增加义务与责任可以成为新的诉讼基础。所以,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请求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二,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呢?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为了救济支付违约金一方在约定违约金时过于轻率以及在对方压力下作出决定可能不自由,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民法典》第585条)。在这里,首先需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所谓造成的损失,既包括所受到的损害,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损害的数额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九民纪要》第50条)。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可以是2772857.4元的债权未得到及时清偿,也可以是该笔款项的利息或者投资的收益。而城建重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80万元。另外,隆昌贸易公司选择的是强制执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依照约定,这种情况下,80万元违约金担保的债权对象是全部债权,而实际上城建重工公司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而且剩余的2772857.4元债权依然存在。所以,综合来看,违约金80万元过分高于损失。

第三,接下来需要判断的是城建重工公司可否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一方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有疑问的是,商事主体是否可以酌减违约金。在德国法上,商人不得要求减少违约金。不过,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但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城建重工公司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应当是考虑了当事人均是商事主体的因素。最重要的是,对于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是否酌减,需要进行综合考量。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可以促使债务人符合要求地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所以,在酌减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合同履行的程度。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已经诉请城建重工公司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在和解协议签订后,隆昌贸易公司依照约定撤回了二审诉讼,并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但是城建重工公司却在支付300万元之后,迟迟没有支付剩余数额。本来,隆昌贸易公司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如果不解除财产保全,可能2772857.4元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所以,城建重工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履行义务,而隆昌贸易公司则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次要考虑当事人主观状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城建重工公司主要的目标就是要隆昌贸易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从而能够规避执行,甚至达到“假和解、真逃债”的目的。而且,城建重工公司明知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负担,仍不支付剩余金额,其主观过错程度比较高。而债务人过错程度越高,不予以酌减的正当性就越强。本案中,在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时,人民法院还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兜底条款,在此框架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债权人的减损义务、预期利益、债务人经济状况等因素。基于上述要素的考量,在本案中,最终人民法院裁决不支持债务人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八、

最高法院相关案例

1.

(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

——《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

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四川好彩头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减。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德利宝公司为证明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库存原料数据明细表、借款合同等证据,但其依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备货损失、融资损失及其对外产生超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等均不足以证明与四川好彩头公司拖欠货款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实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鉴于德利宝公司系商业主体,其未收回货款达23307760元,对公司运营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其损失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23307760元,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德利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四川好彩头公司二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德利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德利宝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四川好彩头公司应向德利宝公司支付货款23307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2018)最高法民终1120号

——《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陆水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剩余款项超一天按千分之二进行处罚。基于贵州新西南公司的调减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并无明显不当。贵州新西南公司上诉认为顾文元、陆水初、章俭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并因此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减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2014)民申字第1726号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在一审过程中因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所述“1212896.62元”,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

九、

其他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

(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1133—1134页)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

整理:陈鸣鹤

来源:最高判例、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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