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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新(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如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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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人因琐事将他人伤害致死,后主动投案。因被告人长期吸毒,针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在案有三份鉴定意见,分别为:(1)诊断为妄想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与行为异常状态,但由于吸食毒品系自陷性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作案时处于妄想状态。从精神障碍分类学上,有理由推断被鉴定的上述以妄想、幻觉为主要表现的精神障碍系由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1

由以上案件对于笔者此前文章提到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反复性给予了有力佐证。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究竟采纳哪一份鉴定意见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新(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如何审查)

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虽然由法官决定,但笔者从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角度认为:应严格区分鉴定意见依附的医学专业和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行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审查,并结合具体的案情提炼出符合证据规则的质证意见。什么样的鉴定意见能被采用?浅谈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标准

如所引案件,法官在三个鉴定意见面前,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作出取舍。在法官作出取舍之前,如果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能对鉴定意见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发表律师的专业意见,毫无疑问,这就在法官自己去检索材料、做出取舍之前有了专业的参考意见,无疑对于采纳律师的意见具有重要意义。

如同本案,对于吸毒的被告人又区分为自愿吸毒和非自愿吸毒。对非自愿吸食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几无争议,而对于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则不无争议,主要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种不同观点。

法官先从程序上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合法性排除: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对于第一份鉴定意见,全文未见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引用;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在对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所引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系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在对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未引用明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于第三份鉴定意见引用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所引用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系国家标准。据此,对第三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以上是法官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心路”,严格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采取排除法对证据进行的取舍。这就解决了同案出现不同鉴定意见时的采信难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病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依据专业知识,对行为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既是司法鉴定学的专业性问题、也是法学问题,最具体的是证据问题。

笔者以往的文章皆是立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行研究。因为,无论进行司法鉴定的专业要求、程序要求,最终都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成为合法的证据,这是进行鉴定的目的,是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出庭律师举证目标:用证据说出定案事实

这一点对于律师从事辩护或者代理业务非常重要。因为,实践中并非都能如本文所举案例一样,法官严格进行程序审查,还存在着盲目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

如何避免错误的鉴定意见对案件发生误导,从而发生错案?这是近年来笔者始终思考并研究的问题。简喻之:如果将“不是”鉴定为“是”,再加上没有有效识别错误鉴定的机制,那么,被告人的“生”或许就被判为“死”。人命关天毫不为过。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鉴定意见的副本制应走向卷宗制

对此,郭华教授曾言“精神疾病已成为全球性公共卫生以及影响社会安定较为突出的带有社会性的法律问题。人们的思维、情感和行为出现精神异常,在其“心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的境况下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则“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法定程序鉴定”不仅在定罪量刑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还会影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

然而,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完全担负起诉讼制度嘱托的这一重任,使得人们不仅对精神病医学本身的科学性多有疑虑,而且对精神病鉴定失去应有的信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指出,“经历过几十件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讨论,有一半以上的案件作过两次以上的鉴定……没有一例是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这些呈现在国人面前的现实与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幽暗不明的鉴定意见冲突,加剧了人们对无法借助于精神病医学来维护司法公正的隐忧。”2

为此,笔者认为,首先要有严格的程序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有疑问的鉴定及时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2017)京刑核25235740号案例。

2.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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