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观点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故意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 主体身份来看,必须是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这里的“单位”是指社会上的一切单位,不限于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人员”是指能对汽车司机发号施令的单位领导人员,包括直接领导汽车司机的班长、组长。
2.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所谓“指使”,就是教唆、出主意叫别人去做;所谓“强令”,就是强迫命令,即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强要别人做不愿意做的事情。指使和强令可以是直接的、面对面的,也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如在合江沉船案中,单位主管人员梁某任用不合格和无资格人员、擅自改建船舶结构、不服从主管部门管理等等,实质上就是在指使具体操作人员违章驾驶,这种指使不一定通过具体的言辞表达,而主要是通过他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的。
3.从主观方面看,这种指使和强令司机违章驾驶的行为是出于 故意的,如明知车辆安全设施有问题而强令他人驾驶上路;明知雪大路滑高速行驶会有危险,但为了赶路催促司机开快车;明知超载影响安全行车,但为追求经济效益指使司机人员超载乘客等等。但是,对于 违章驾驶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则是应该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如司机认为雪天高速行驶危险,不肯开快车,车主则说:“不会有事,出了事我负责。”结果出现了交通肇事。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警告超载会危及行车安全,但承包人认为不会出事。当车主和司机同在一车时,一般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当单位主管人员、车主或承包人不和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一起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呢?还是间接故意?这主要应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来看。如果明知自己的指使、强令行为必然会造成他人过失地引起某种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他人过失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则可能单独构成故意犯罪。
4.必须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
(节选自:《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高秀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17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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